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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母王陳春來,其妹王秀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口信義公園旁擺設攤販,以賣麵、及油炸類食物維生,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 日晚上十時許,呂源藏赴王秀梅之攤位飲食消費後拒不付帳,隨即為王陳春來勸離, 豈料約五分鐘後呂源藏再至王秀梅之攤位表示欲再消費但要賒帳,為王秀梅所拒,呂 源藏心生不滿,即擾亂其攤位營業,甲○○見狀,上前與呂源藏理論,並當場激於義 憤,夥同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不明鈍器擊傷呂某頭部 ,並以拳頭、及腳擊踢呂某腹部,致其左眼部五×三公分皮下瘀血,眼結膜溢出血, 右側後頭部有約三‧○×五‧五公分呈橢圓形之皮下出血傷,左側上側腹部有十六× 十五公分皮下瘀血,約卵面大腹壁出血傷,傷及脾臟被膜及脾門內一‧○×○‧二公 分之裂傷,腹腔內出血約一百西西,下腹部及右鼠蹊部有約卵面大之皮下出血傷,傷 及迴腸並大腸破裂出血、腸糞內容物溢出於腹腔內而呈發膿發炎,腸管腹膜粘狀態, 並引起大小腸之黑紅色鼓脹鬱溢血,心及肝鬱溢血,心血黑紅色流動性及肺鬱溢血浮 腫等敗血狀態,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因腹脹疼痛送醫急救,終因腹部外傷引起脾、腸等 破裂出血,糞腸液溢出引起腹膜炎敗血症,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駁回其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呂添丁雖在警訊曾供證:「我哥哥呂源藏在長庚醫院曾說他在三重市信義公 園口被三人打」(見偵查卷第四頁),然其經原審法院詢以:「你在偵查中為何說呂 源藏在長庚醫院時有告訴你他在三重市信義公園被三個人打﹖」答稱:「我沒有講, 我哥哥呂源藏被送至長庚醫院死掉,死後我才趕去,他不可能告訴我」(見原審上更 一卷第二十六頁)。被害人於送醫當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即告死亡,歷時甚短,呂添 丁倘未參與護送就醫,而係死後始到場,自屬不可能在醫院聽聞呂源藏之言語。原審 未查明呂添丁曾否參與護送就醫,遽謂其在原審所供無非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 ,而不予採信,尚有可議。㈡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僅供承被害人經其毆打倒地後, 躺在路上,妨害交通,被阻車子的駕駛人下來兩人打他,他們是騎一部機車過來,共 有二個人打他(見相驗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似未述及該二人係「汽車 」駕駛人,原判決理由之五記載上訴人忽稱該二人係從「汽車」上下來打被害人,忽 又稱係騎機車的二人打被害人,足見所供矛盾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又呂添 丁在偵查中另供稱:「我弟弟呂添財曾經去查訪過,……說那裡有吵架兩次」(見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按呂添丁、呂添財均係被害人之胞弟,利害一致,呂添丁似無杜 撰呂添財說詞之原因,倘若兩次吵架無訛,則原審未探究兩次吵架相隔時間若干,是 否為共犯間之分擔行為,抑係不相干之兩次衝突,遽謂呂添財已否認曾告訴呂添丁此 語,呂添丁上開供證即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之十一),亦屬難昭折服。㈢上訴人 在原審曾狀稱:被害人於同月二十一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同日死亡,據其家屬告訴醫 護人員,被害人係在三日前(三月十八日)被打,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長庚醫院護理 記錄單之記載可按,則其致死之原因,當係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被毆打所造成之傷害云 云(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上訴理由、第四四頁護理記錄單影本)。原判決 就該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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