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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年間,利用與告訴人張樹雨之父張管仲(已死亡)洽購就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機會,勾結土地代書黃偉展,偽造張管仲 印章,加蓋於本票上,冒張管仲名義簽發到期日各為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 一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表示張管仲持向乙○○調 用各同額現款之擔保。張某死後謝某提出該二張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告 訴人始知上情」,因認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罪嫌云云,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惟查:㈠、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乙○○寄給張管仲之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上 字跡相同,業經憲兵學校鑑定無訛(見一審卷第一八一頁正面),而其弟謝慶瑞證稱 :存證信函係伊叫黃代書寫的,為伊所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六頁背面、第九七頁) ,則系爭本票是否係張管仲所簽發﹖仍非無疑。而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又以乙○ ○名義為寄件人,上面蓋有其印文(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影印卷第十一頁),果真系爭本票二張係偽造,張管仲自未持該二張本票向乙○○借 款,乙○○所謂張管仲向伊借款,即非真實,實情如何﹖仍須詳加調查,以發見真實 。㈡、原判決理由八內記載:「送請憲兵學校文書檢驗組鑑定結果謂:票號○二二八 七六、四○○六二四號本票二紙與存證信函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上之字跡書寫 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組織等方式相同等情,此有憲兵學校文書鑑定書影本 一份附卷可證(原審卷一八一頁),可見上開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但被告乙○○堅 決否認,上開寄給張管仲之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為伊所書寫,而被告之弟謝慶 瑞則供證:『存證信函一五一一號上之字跡確係伊所寫』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並稱是叫黃代書寫的(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以此,尚難證明該兩張系爭本票 為被告乙○○所偽造者。至訴外人即證人謝慶瑞是否涉有偽造本票,及被告乙○○是 否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已認定本票係偽造。然原判決理 由七內卻記載「被告乙○○所辯將該款借予張管仲,收執張管仲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 作為憑據,頗合情理」。顯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㈢、檢察官起訴以乙○○與甲○ ○勾結土地代書黃偉展偽造張管仲名義之本票二張,於張管仲死亡後,乙○○提出該 二張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起訴事實之一 部,原判決就行使部分恝置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甲○○ 曾將張管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交給乙○○(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二 七七號影印卷第三十頁、第一一一頁),又乙○○簽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期,面額一 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其背面寫有甲○○之「埔心鄉經口村二九六號」住址(見偵四五 六四號卷第四四頁)。甲○○與乙○○間之關係密切,該一月十七日期之支票是否由 乙○○簽發給張管仲兌領﹖抑或係因偽造本票而編造﹖甲○○之住址是否甲○○參與 乙○○偽造張管仲名義之本票,而於支票兌領時寫上﹖事實未臻清楚,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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