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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某 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 處附近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正吸用,前後共三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彭○正欲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時,上訴人再與未滿十八歲之彭○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由上訴人將安非他 命二包(總毛重○‧七公克)、玻璃吸管二支及塑膠空袋七個交予彭○正,囑其帶至 彰化市○○路與福成街口,賣與不詳姓名之買主,並告以價款因買主已事先交予上訴 人,故囑彭○正勿再收取。上訴人為使彭○正願意代其將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交 付買主,竟另行起意無償贈與亦屬禁藥之安非他命一包,為替上訴人販賣上開安非他 命之代價,嗣於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彭○正携帶上開安非他命二包、玻璃吸管 二支及塑膠空袋七個,至彰化市○○路與福成街口等待買主時,尚未賣出,即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且循線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 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彭○正之犯行,係以彭 一正之供述為論據,然彭○正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就其非法吸用之安 非他命或稱係向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之情形,且對於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時間、數量、次數,以及有無免費送給吸用等重要內容,先後供述有所出入,究竟以 何者為實在,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詳加論述,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 彭○正於警訊問其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購買時,尚諉稱係向一名不詳姓名男子 所購買,及先後於警訊、偵查、審理有多次供述,其內容稍有出入,竟又謂其始終堅 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多次,及對於上開犯行之指證,始終未曾變更云云,其理由 不免矛盾。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將安非他 命二包、玻璃吸管二支及塑膠空袋七個交予彭○正囑其帶至彰化市○○路與福成街口 ,賣與不詳姓名之買主,而無償贈與安非他命一包,作為替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代 價,然彭○正為警查獲時,僅扣得其所謂欲賣與不詳姓名買主之二包安非他命,並未 查獲上訴人無償贈與之安非他命,其故何在﹖而上訴人有無交代不詳姓名買主之特徵 ,否則,如何交予該買主﹖且該查扣之二包安非他命,是否確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有無送請權責機關鑑定﹖凡此與認定少年彭○正之供述是否屬實及上訴人有無非法販 賣麻醉藥品犯行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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