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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林秀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少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八八、九九九、一二○六、一二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一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戊○○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丁○○、丙○○、甲○○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均係基隆市○○路○○○號○○○KTV領班,民 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方○堅偕同友人魏○傑、虞○荺等人至○○○K TV之二一二號包廂飲酒作樂,席間,因方○堅藉酒裝瘋閙事,並出言辱罵服務生, 經該KTV二一二號包廂服務生吳○宗及陳○村將上情報告領班丁○○,丁○○再轉 告丙○○,丁○○隨即進入該包廂瞭解情況。方○堅出手毆打丁○○胸部及頸部,丁 ○○無功而退,方○堅仍繼續口出穢言,並揚言要掀店,丁○○因不滿方○堅等人在 店中之囂張行徑,以電話通知平日負責處理○○○KTV與顧客間糾紛之乙○○前 來處理,乙○○接獲丁○○之電話後,因不知對方底細,即以電話告知戊○○、上訴 人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舟(000年0月00日出生)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者等人前往○○○KTV支援,乙○○於翌(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 趕赴○○○KTV,丙○○、丁○○上前接待,並安排乙○○先上三樓包廂等候,乙 ○○至三樓包廂外走道,仍不斷以行動電話向外聯絡,後戊○○、甲○○、少年林 ○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十餘人陸續抵達該KTV二樓,丙○○基於自己共同傷 害之犯意,告知戊○○、甲○○、少年林○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有方○堅等人在 二一二號包廂內閙事,俟方○堅等人走出包廂後伺機下手教訓,即丙○○、丁○○、 乙○○、戊○○、甲○○、林○舟及不詳姓名年籍者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推由上訴人丁○○、乙○○、戊○○、甲○○、林○舟及不詳姓名年籍者等人下手實 施傷害行為,嗣乙○○則向丁○○稱欲至二樓二一二包廂內看看是否與方○堅等人認 識,為免不測,隨手取走三樓吧檯上之單刃水果雕刻刀一支插於腰後藉以防身,丁○ ○引導乙○○進入二一二號包廂,乙○○進入二一二包廂後,遭方○堅、魏○傑之嘲 諷,並遭魏○傑毆打,遂出手互毆,甫出包廂之丁○○及在包廂外走道等候之戊○○ 、甲○○、少年林○舟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者計十餘人見狀,與乙○○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紛紛下手毆打方○堅、魏○傑等人,惟乙○○因遭方○堅、魏○傑之羞 辱,怒不可遏,乙○○與戊○○均明知如以銳利之兇器如水果刀等物,刺入人體要害 處,將使魏○傑、方○堅死亡,竟不違背其本意,超越原先之傷害犯意,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分持預藏之前開單刃水果刀及不詳名稱之雙刃刀各一把,朝方○堅 、魏○傑等人臉部、胸部、腰部等要害處刺擊,丁○○、甲○○、少年林○舟及其餘 不詳姓名年籍者則繼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方○堅、魏○傑等人,丙○○ 則始終站立於電梯不遠處觀看,致方○堅頭皮後枕部深撕裂傷八×三公分、左臉部撕 裂傷十×二公分、左前胸深刺傷三×三公分、左大腿上側深刺傷三×三公分、右手第 二、三指撕裂傷,魏○傑則右頭部二‧五×一公分之鈍擊傷、右上腰部四‧三×一‧ 二公分、左背胸上部三×○‧八公分、右前胸下部三×一公分之刺傷,分別刺入腹胸 、胸腔刺傷肝臟、肺臟、心囊外膜內出血,方○堅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魏○傑則 經送醫,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胸部、腹部等要害處受有三刺刀傷,刺傷肝、 肺、心囊等出血休克不治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丙○○、甲○○ 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與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傷害致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對於加重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外,尚須傷害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丁○ ○、丙○○、甲○○,係與乙○○、戊○○及少年林○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下手毆打方○堅、魏○傑,嗣乙○○、戊○○超越原先之傷害犯意,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持預藏之單刃水果刀及不詳名稱之雙刃刀各一把,刺殺被害人方○堅 、魏○傑,致方○堅、魏○傑多處受傷,魏○傑並因胸部、腹部等要害處受有刀傷, 傷及肝、肺、心囊等出血休克不治死亡,苟此項認定屬實,則被害人魏○傑之死亡, 顯係因乙○○、戊○○持刀殺人而生之結果,並非因上訴人丁○○、丙○○、甲○○ 之傷害行為而生之結果,亦即上訴人丁○○、丙○○、甲○○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魏 ○傑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上訴人丁○○、丙○○、甲○○以傷 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則之用即有違誤。上訴人丁○○、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丙○○、甲○○部分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戊○○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 :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我有看到乙○○從腰際抽出刀子,以右手持刀, 手握住刀柄,柄是塑膠黑色的,刀刃約十公分,差不多一隻手指長,戊○○也從腰際 抽出一樣的刀子」,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乙○○和戊○○動手,他們二人各拿一把 刀子,類似匕首,他們是刺同一人」,惟乙○○自稱其所使用之凶器為水果刀,而被 害人魏○傑經驗屍,認係遭單刃刀及雙刃刀刺殺致死,故命案現場應有二把不同之刀 子,甲○○供稱上訴人戊○○與乙○○係用一樣之刀子,顯與事實有違,且甲○○既 能描述上訴人戊○○凶器放於何處,持何種凶器殺人,卻對上訴人戊○○身處何地茫 然不知,甲○○所供不足為上訴人戊○○持刀殺人之證據。又丁○○於警訊時固供稱 :「當時很混亂,好像有二人持刀」,然丁○○於偵查中已供稱「我被擠開,未看清 楚誰刺傷死者」「我不知有二人拿刀」「當時警員乃問我是否有二人拿刀,我回答說 ,我不知道」「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原審僅採其警訊筆錄為證,而未審酌其前後證 言之不同,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再證人吳○宗於檢察官相驗時雖證稱:「我有看到兩 個人各持一把刀子,殺傷死者,其餘十餘人圍在死者旁邊,並均有出手毆打死者等人 」,然證人吳○宗於原審則證稱:「我當時是說有看到亮亮反光,並非說有人持刀」 ,且吳○宗所站立之位置與前開二一二室有段距離,如何能看清有人持刀,亦足存疑 。前述共同被告、證人前後幾次庭訊、證詞反覆不定、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原 審拮取其供詞中之部分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同案被告林○舟於第一審供稱「有乙○○拿刀,有人拉拉扯扯的 ,沒有看到小游(即戊○○)動刀」,另丙○○於第一審亦供稱:「戊○○沒有看到 」等語,足見甲○○先前關於上訴人戊○○殺人之供詞不實,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 戊○○之證據置之不論,復未說明未加採信之理由,殊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不載理 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戊○○與被害人方○堅、魏○傑素不相識,更無仇恨,豈有殺人 動機可言,原審僅以命案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上訴人戊○○確在人群中 ,且有出手打人,遽為推測上訴人戊○○有持刀殺人,但該錄影帶畫面模糊,無法確 定上訴人戊○○有無持刀,原審認定,顯有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乙○○與戊○○二人持刀刺殺方 ○堅、魏○傑(見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卷第三頁、第八頁背面、第十頁正面),於第一 審審理時,甲○○及戊○○當庭對質,仍堅稱戊○○確有持刀殺害被害人(見第一審 卷第五七頁正面、第六十頁背面),另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很混 亂,好像有二人持刀」(見偵字第九八八號卷第四頁背面)。證人吳○宗於相驗時亦 證稱:「我有看到兩個人各持一把刀子,殺傷死者,其餘十餘人,圍在死者旁邊,並 均有出手毆打死者等人」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而被害人魏○傑之屍體經 複驗結果,被害人魏○傑身上所受之傷痕有單刃刀及雙刃刀所造成之刺傷,此有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魏○傑確係遭 二人分持單刃刀與不詳種類之雙刃刀刺殺身亡,顯見共同被告丁○○、證人吳○宗所 供(證)當時有二人持刀,及共同被告甲○○所供乙○○、戊○○各持一支刀刺殺被 害人魏○傑、方○堅等語應屬真實。原審依憑上揭證據,認定上訴人戊○○確有持刀 殺人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雖命案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畫面模 糊,無法確定上訴人戊○○有無持刀,但原審綜合前揭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戊○○ 持刀殺人,要難指摘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甲○○雖於警訊所供「戊○○也從腰 際抽出一樣的刀子」,核與被害人魏○傑經驗屍,身上係遭單刃及雙刃等二種不同之 刀刺死之情形不符,但此或因甲○○未仔細看清戊○○所持刀子之類型所致,要難以 此遽謂原審以甲○○之供詞作為判決基礎為違法。再共同被告丁○○嗣後雖改稱「未 看清楚誰刺傷死者」「沒有看到有人拿刀」,證人吳○宗嗣後雖亦改稱「我當時是說 有看到亮亮反光,並非說有人持刀」云云,惟核與丁○○、吳○宗先前所供不符,應 屬嗣後迴護之詞,原判決縱未予說明,亦難指為理由不備。至同案被告林○舟、丙○ ○於第一審固證稱未看到戊○○動刀,但與甲○○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丁○○ 、吳○宗在警訊或檢察官相驗時所供不符,亦屬迴護之詞,要難作為有利戊○○之證 明,原判決縱未說明林○舟、丙○○前述供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亦難執以指摘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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