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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訴人 卯○○   被 告 辛○○       辰○○       乙○○       甲○○       丑○○       戊○○       癸○○       壬○○       子○○       寅○○       丙○○       庚○○       丁○○       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七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辛○○、辰○○、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辛○○ 、辰○○、乙○○等三人先行共同偽造𨷺分書,並勾串證人,申請地政機關逕行變更 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占上訴人合法繼承取得之土地,辛○○、辰○○二人,明知上 訴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上開非法之移轉登記勢必遭撤銷,為企圖逃避日後上 訴人辦理回復登記,夥同甲○○、丑○○等十一人,互為勾串故意虛偽買賣,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故買或收受贓物,其等前後犯行牽連犯關係,自應以最後之犯罪 行為(虛偽買回)起算追訴權時效,原審既認上開犯行有牽連關係,又維持第一審誤 認應以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犯行起算十年不行使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而判決免訴,顯有違法等語。 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以被告辛○○、辰○○、乙○○三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 偽造之𨷺分書黃金土及宋陳好名義出具之不實證明書,使台北縣汐止鎮地政事務所 以七十一汐地字二二四八一、二二四八二號函,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逕為交換移 轉登記,並塗銷上訴人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一三九等地號十三筆共有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侵占上訴人共有之土地,認被告辛○○、辰○○、乙○○三人牽 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嫌。查上開偽造私文書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或 三年,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因十年不行使而 消滅,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構成犯罪,則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完竣,至八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止,追訴權之時效已歸於消滅,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始向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改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 訴),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指訴被告辛○○、辰○○、乙○○三人涉犯上開罪名 ,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辛 ○○、辰○○、乙○○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因而諭知被 告等此部分免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辛○○、辰○○於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社后下小段一三九、一四○之五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甲○○,被告甲○○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一 三九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丑○○、癸○○、壬○○、子○○、寅○○,將一四○之五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戊○○、庚○○、丁○○、己○○,核與被告辛○○、辰○ ○、乙○○先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行為無涉,要難謂被告辛○○、辰○○、乙 ○○先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行為,與嗣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有牽連關係 ,從而上訴意旨以追訴權時效應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甲○○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丑○○等人起算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辛○○、辰○○、乙○○免訴部分違 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辛○○、辰○○、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其餘被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辛○○、辰○○、乙○○將上揭一三九、一四 ○之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甲○○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丑○○、癸○ ○、壬○○、子○○、寅○○、丙○○、戊○○、庚○○、丁○○、己○○,因認被 告蔡春枝、辰○○、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餘 被告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 核其所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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