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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黃○翔、林○源於警訊時雖供稱:二次行搶,上訴人均在外把風,而第一次搶得之二 千九百元(新台幣,下同)拿到古亭國中附近的商店換成紙鈔,當時誰換的紙鈔就由 誰保管,平均每個人分得一千元云云,惟其二人於偵查中已改稱:「王某(即上訴人 )沒有把風,其等騙王某說要去買東西,王某不知道要去搶錢,警訊時稱王某在外把 風係警察刑求才說的」「拿刀搶商店王某不知,因我們把刀插在腰間以衣服蓋著」, 黃○翔更稱:「二千九百元係硬幣,我們到一家電玩店去換紙鈔,是與林某去的,王 某沒有去,因我們騙他說要去上廁所」等語,黃○翔與林○源在警訊、偵查證詞矛盾 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另本件之被害人楊○毅、高○齋於警訊均僅指認黃○翔、林○ 源二人犯案,原審徒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已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在外接應」,惟理由欄二則援引黃○翔、林○源之警訊筆錄, 認定上訴人係「在外把風」,似有事實與理由不符,再者,黃、林二人於第一審一再 供稱:「甲○○沒有把風,他在下坡地等我們,甲○○提議的……」、「甲○○有提 議,沒有把風」等語,究竟二次搶案,上訴人係只有提議,或只有把風,抑或既有提 議也有把風﹖原審未詳予究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黃○翔於第一審另稱: 「我們搶到五十元硬幣,算算是三千元,錢交給『忠哥』(即上訴人)保管……」等 語,究竟黃○翔、林○源搶得之錢財有無交給上訴人保管,或是三人當場平分且分別 保管﹖原審未予究明,僅憑黃○翔不實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事後有共同花用贓款之 事實,亦有未恰等語。㈣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住處與黃、林二人所強劫之「 太平商店」是否相近﹖上訴人是否常光顧該店﹖及係由何人提議至新東南餐廳斜對面 電動玩具店玩水果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與少年黃○翔、林○源事先共謀強劫上訴人住處附近偏遠地區之雜貨店, 並推由黃、林二人負責勘查地形並下手實施,上訴人則在外等候接應,於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由黃○翔先行進入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楊○毅所經營之「太平商店」佯購買香菸,藉以勘查情勢,發現該店內僅楊○毅一人 看店,認為有機可乘,即出外與甲○○及林○源商議後,由甲○○在店外之太平宮廟 內接應,少年黃○翔、林○源則分持其等先前所預購之番刀各乙把,進入「太平商店 」以番刀架住楊○毅頸部,致使不能抗拒,由黃○翔強劫楊○毅店內所有之現金五十 元紙幣一紙及硬幣二千九百餘元,林○源則自冰箱內強取飲料三瓶、香煙四包,得手 後相偕逃逸與甲○○會合,所得飲料及香菸三人即食盡,現金二千九百餘元,則於 次日中午共同前往台北市○○路南機場龍口市場附近新東南餐廳斜對面之某電動玩具 店內,打玩水果盤電動玩具花用淨盡。又於同年月八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再至台北 縣新店市○○路○○號高○齋經營之「高北商店」,由少年林○源進入勘查情勢後, 外出與甲○○、黃○翔商議,以同一方法,由甲○○在店外接應,少年林○源、黃○ 翔則分持番刀進入店內強劫,嗣於黃○翔持刀至收銀檯欲強取高○齋財物,為高○齋 持木棍反抗,二人見無法得逞,迅速逃離現場與甲○○會合,致未強劫得財物而未 遂。翌(九)日凌晨四時許,三人又謀議強劫財物,甲○○復提議至其曾常往打玩 電動玩具之台北市○○街奧斯卡遊樂場,利用凌晨人少時機強劫,三人乃携帶該二把 番刀偕同前往該遊藝場,嗣因見該遊樂場內打玩之人甚多,一時無法下手,乃在店外 附近徘徊等候機會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 翔、林○源於警訊、第一審、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楊○毅、高○齋指訴伊 等被強劫財物經過屬實,復有番刀二把扣押可憑,原審依憑前揭證據,認定上訴人有 共同強盜犯行,並說明黃○翔、林○源在偵查中改稱上訴人事先不知其二人前往強劫 之情云云,與其二人在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所供不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黃、林二人在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所供強劫財物 之情節,既與上訴人在警訊所供相符,即難以黃、林二人嗣後在偵查中所為廻護之供 詞,遽指其二人在警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詞有瑕疵,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訴 人既與黃、林二少年事前謀議,推由黃、林二人實施強劫財物,由上訴人在外等候接 應,則上訴人與黃、林二人均為共同正犯。不論上訴人僅係把風,或只有提議,抑或 兼有把風及提議,均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所搶得之財物,嗣後既均打電動玩 具花用殆盡,則先前究由何人保管,抑或三人均分,亦無礙強盜罪之成立。至上訴人 住處與「太平商店」是否鄰近,上訴人是否常光顧該店,由何人提議至新東南餐廳斜 對面電動玩具店玩水果盤等情,更與強盜罪之成立無涉,原審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在外接應, 與理由欄所載上訴人在外把風,尚無矛盾之可言。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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