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在台北縣、台北市、台中市、新竹市、桃園市、中壢市等地
竊取被害人吳鳳蕙等十七人之汽車後,再向他人購得因車禍而撞毀之汽車相互拼裝後
出售,並以之為常業,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等情,因將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
改判,論以常業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案被害人吳鳳蕙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固經被害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又原判決附
表銷贓手法欄撞毀之汽車係由上訴人收購,併裝而成之汽車大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由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固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稽,並經買受贓車之徐江村等
人及撞毀之汽車車主證述屬實,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取他人車輛情事,失竊車輛之
被害人固指述其車輛被竊,但未指述行竊者究為何人,上訴人將拼裝後之車輛出售他
人,僅能證明上訴人
持有贓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竊取各該車輛之事實,自不能
以其未供出各該贓車之來源,而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令負竊盜罪責,原審未深入調查,
徒以其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論以常業竊盜罪刑,按之前開說明,自
難謂為
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