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三一三七、一三九一六、一四二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貪污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之代理主管,有調
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已知悉
上訴人乙○○在坐落台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上,非法
採取砂石之情事,竟不予調查移送檢察官偵辦,違背其調查犯罪職務。
嗣甲○○於八
十一年六月九日,至設於台北市○○○路○○○號「月世界餐廳」消費,簽帳新台幣
(下同)五萬五千元。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設於桃園市○○路○段○○○號
「紅美人餐廳」消費,簽帳二萬四千六百元,計簽帳七萬九千六百元。乙○○為免於
被調查移送,
乃與甲○○
期約,由乙○○代為清償甲○○積欠「紅美人餐廳」、「月
世界餐廳」之欠款,以為
不正利益之交付。乙○○乃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
概括犯意,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福海砂石有限公司上址,交付五萬五千元予「月世界餐
廳」之經理林瑞福,以代甲○○清償積欠「月世界餐廳」之款項。又於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徐惠芬在福海砂石有限公司上址,交付四萬四千六百
元予「紅美人餐廳」之副總經理吳明智,以代甲○○清償積欠「紅美人餐廳」之款項
,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甲○○亦
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同意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福海砂石有
限公司上址,交付五萬五千元予「月世界餐廳」之經理林瑞福,以代為清償積欠「月
世界餐廳」之款項。又同意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徐
惠芬在福海砂石有限公司上址,交付四萬四千六百元予「紅美人餐廳」之副總經理吳
明智,以代為清償積欠「紅美人餐廳」之款項,以為不正利益之收受,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對於公務員行
賄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刑;論處乙○○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紅美人餐廳」消費簽帳二萬四千六百
元等情。既然積欠「紅美人餐廳」消費簽帳額僅二萬四千六百元。何以卻又認定乙○
○乃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徐惠芬在福海砂石有
限公司上址,交付四萬四千六百元予「紅美人餐廳」之副總經理吳明智,以代甲○○
清償積欠「紅美人餐廳」之款項;……;及甲○○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同
意乙○○之女兒徐惠芬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四萬四千六百元給「紅美人餐
廳」之副總經理吳明智,以代清償伊積欠「紅美人餐廳」之款項等情。即乙○○之女
兒徐惠芬所代付給「紅美人餐廳」款項,比甲○○實際積欠之金額多出二萬元,其故
安在?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又記載
證人即「紅美人餐廳」之副總經理吳明智於警訊
證稱乙○○之女兒徐惠芬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福海砂石有限公司,交付五萬
二千六百元給伊等語,又與事實欄所認定之金額為四萬四千六百元不符;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二)卷附甲○○之簽帳單計有:紅美人大酒店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二
萬八千元;紅美人大酒店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偵字第一四二
四○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紅美人
大酒店之消費額為二萬四千六百元,與卷存資料為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不符,原判決
顯係誤載。又原判決將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消費二萬八千元部分
予以剔除,而
於理由乙記載證人林瑞福在原法院前審
結證稱:「當時(
按指八十年六月九日)是
李自強請客」,並為李自強所不否認,則該次二萬八千元非上訴人甲○○所飲宴用去
,此項金額自非
行求之不正利益應予剔除等語。然卷附之簽帳單(偵字第一四二四○
號卷第一二三頁)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原判決誤為八十年六月九日,已有未
合。且該次簽帳係「紅美人大酒店」,並非「月世界餐廳」,則身為「月世界餐廳」
經理之林瑞福,何能知悉該次係李自強請客?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原判
決竟予採信,亦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關於乙○○貪污(交付不正利益)及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
○所挖掘之土地係私有土地,非公有地,不致影響行車及行人安全,自無發生公共危
險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所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自有未合云云。惟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之部分供詞、臺北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
案件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府農六字第二一九二九一號函、整
地委託書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乙○○所為已構成公共危險,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且就上訴人乙○○於原審所辯伊只受託在承租之土地上整地,然後回填土,取出
之砂石加工後出售,該整地位置非行水區,施工依據地主蔡貴春、蔡嘉全、蔡水所訂
整地合約書為之,並不生公共危險云云。為無可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此部分上
訴,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