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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平日經營毅聲電器行,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始附帶兼營錄影帶之出售,對錄 影帶之營業並非內行,並不知悉販入之錄影帶係盜版或仿冒帶,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且上訴人非以此為常業,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知悉販入之錄影帶係盜版或仿冒帶,而 論以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 之罪刑,自有未合;又如認上訴人應成立常業罪,請顧及上訴人並無前科,無再犯之 虞,請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之罪刑,已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有版權之錄音帶不可能每捲進價新台幣(下同) 七、八十元,售價不可能在一百元以下;上訴人以每捲錄影帶七、八十元之價額購入 而擬以每捲一百元出售,有違常情;上訴人否認知情故犯並無可取;又常業罪,只須 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 要,縱令上訴人尚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罪。本件上訴人經營電器行雖以 販賣電器用品為主,惟上訴人自承於電器行內販賣錄音帶已有三月之久,是其顯有以 此為業甚明。故原判決論以常業罪,即無不合,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是否併予宣告緩刑之審酌,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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