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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與蔡江村係舊識,蔡江村要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上訴人受託代為購買 ,全按購入之原價轉與蔡江村,並無獲利,亦無分紅,上訴人既無營利之犯意,與販 賣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該部分所為應成立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 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將上述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蔡江村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指稱 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及:「你是叫上訴人幫你買,還是向他買?」則 答稱:「我是向他買」;檢察官再問:「你向他買時,是否叫他幫你買?」答稱:「 我都是問他有沒有,他說有,我拿錢給他,他叫我待會兒去拿(安非他命)。」原判 決依憑蔡江村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蔡江村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證據,並說明上訴人若無厚利 可圖,衡情一般吸用安非他命者當無輕易無償為人代購安非他命而甘冒被移送法辦之 理,且說明蔡江村後於審理中改稱係委託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迴護 上訴人之詞,為無可採。因而認定上訴人應成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累犯),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難認違法。上訴意旨就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 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就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部分,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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