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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江英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係兄弟,緣江英昌於民 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經人介紹認識林育年,獲知林育年於同年六月間取得案外人劉松 英、張貫新對於陳添泉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土地之填土權利二月,惟林育 年欲設法延長填土期限並擴大填土範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林育年偽稱,伊與台北縣汐止鎮鎮長廖學廣私交甚篤,可代為向廖學廣活動,以遂林 育年之願,惟需活動費等語後,與上訴人共謀向林育年詐財,翌日即推由上訴人冒充 鎮長廖學廣之秘書打電話予林育年索取活動費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幾經討價 還價,同意降為五百萬元,並與林育年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台北市○○ ○路來來飯店見面,由林育年交付活動費五百萬元,上訴人則交付所需之文件。雙方 洽妥後,上訴人及江英昌即共同偽刻「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校對之章」及「鎮長廖學廣 」之印章各一枚,加蓋印文於偽造之公文上,偽造完成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一年七 月二十日北縣汐建字第二九三九八號函,內容略謂原則同意林育年之請求云云;且 為取信林育年,復將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姓名為「陳健仁」,二人偽造上開公文 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即由上訴人搭乘不知情之江博勝所駕駛之000-0000 號計程車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會見林育年,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林育年,並出 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自稱係汐止鎮公所秘書「陳健仁」,收取林育年之現金二百萬 元及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復依林育年之要求,於林育年之牛皮紙袋上偽造 「陳健仁」之署押,及書寫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偽造「陳健仁」於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取上開五百萬元之收據後,交還林育年,均足以生損害於台 北縣汐止鎮公所、廖學廣、陳健仁、林育年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上 訴人得手後即將款項交付江英昌朋分花用,嗣林育年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基隆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倒土,經該局照會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始發覺該公文係出於偽造而知悉 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二罪)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冒充汐止鎮長廖學廣之 秘書打電話予林育年索取活動費,並與林育年約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 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見面云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育年指訴甚詳,且有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江博勝之證言可資佐證,為其論斷所憑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 罪,並辯稱:伊係臨時受其兄江英昌之託,携帶江英昌交付之一袋密封文件,前往來 來大飯店交付一名女子(林育年),並依江英昌之指示,自稱陳健仁名義書立收據, 惟不知江英昌事前如何與林育年約定,且交付林育年之文件,係裝於牛皮紙袋內密封 ,伊對其內容完全不知情云云。卷查訴訟資料,林育年在第一審陳述:「江英昌約我 在來來飯店,稱有一個叫陳健仁向我拿錢,時間、地點都是江英昌指定的,……當天 甲○○來的時候,交給我一個公文,我要他簽名,他簽了陳健仁名字,……江英昌告 訴我陳健仁是汐止鎮公所收發」(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證人江博勝在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本來我與甲○○約好去買東西,這時江英昌打電話進來,說有重要 東西,要託甲○○去拿,我本來不想去,後來開車載甲○○至東龍大飯店樓下咖啡廳 找江英昌,當時江英昌交給甲○○一包信封類的東西要甲○○至來來大飯店赴約,說 拿到東西簽完名字就可以了,甲○○拿到東西後,就回咖啡廳,將東西交給江英昌」 (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三十二頁)各等語。依此觀之,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供詞與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而林育年、江博勝之供述,如均屬無訛,則原判 決認定由上訴人冒充鎮長廖學廣之秘書予林育年索取活動費,並與林育年約定在來來 大飯店見面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盡相符,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 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及究由何人向林育年約定索取活動費,至關重要 。原審就此未為詳查,並為翔實確切之認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 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 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 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審判 期日,並未將證人廖學廣之證詞筆錄提示,命上訴人為辨認,竟將之採為上訴人論罪 科刑之證據,其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亦難謂無悖乎法令。㈢、上訴人行使偽造公 文書交付予林育年,並出示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自稱係汐止鎮公所秘書陳健仁, 收取林育年之現金二百萬元及票面金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後,復依林育年之要 求,在林育年之牛皮紙袋上偽造陳健仁收到五百萬元之收據後,交還林育年,為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則所謂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似係在其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後,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另一行為,如何能謂為與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係同一行為﹖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說明,竟以上 訴人所犯上開四罪間,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三罪, 乃上訴人同一行為所致,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云云,亦有可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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