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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向張陳聘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及二 十一號房屋,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上訴人利用高雄市○○○○道路,而拆除上開二 十一號房屋牆壁一部分之際,未經張陳聘之許可,擅將上開二幢房屋全部拆除,並在 該址另行搭建新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媳婦張陳玉鶯 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謝天樂、陳秀英收租金時,曾向其二人表示同意由上訴人整修上 開房屋,此已據張陳玉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雖其稱係同意叫人 整修,非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整修或重建云云,與證人謝天樂、陳秀英所稱其係同意上 訴人重建云云(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不盡相符。惟查上開房屋前 曾因颱風受損,屋頂被吹毀,而由承租人自費整修,已據證人駱周木結證在卷,張陳 玉鶯亦不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究竟駱周木所證由承 租人自費整修上開房屋之具體內容為何﹖告訴人及張陳玉鶯對於上訴人整修之情形有 何意見﹖謝天樂、陳秀英如何告知上訴人有關整修上開房屋之形式、規模﹖凡此均與 上訴人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能否成立犯罪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於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於法自屬有違。再 查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 ,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如未於判決內說明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 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房屋雖原由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 及駱周木居住,惟於六十七年間因賽洛瑪颱風將房屋吹毀,只剩四邊牆垣,房屋已滅 失,其後由上訴人及駱周木自行整建,自此,上訴人僅係向告訴人租地,上訴人拆毀 之房屋非告訴人所有,上訴人改建自己之房屋無犯罪故意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十 八頁)。證人駱周木亦證稱確有颱風吹毀屋頂,而自行整建之事,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上開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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