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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婦為向洪文正催討債務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二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 路○○○巷○○○號,要求洪某簽發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等資為擔保,洪某應 其所請簽發後,被告等竟又教唆洪某在該本票上偽造洪文正之配偶蔡淑苗之簽名為共 同發票人,否則將宣揚洪文正週轉不靈之狀況,洪某為顧及商業上之信譽,在該本 票上偽造蔡淑苗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於被告等,因認被告二人犯有教唆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被告等之所 以叫洪文正簽發系爭七十萬元本票,乃因洪文正向被告甲○○借款時交付之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之七十萬元支票遭退票,洪文正乃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元、 二十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四 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三紙,由其妹洪美玲背書,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被告等仍恐保 障不足,再要求洪文正書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此為被告等供承之事實( 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系爭本票如係擔保還款之 三張支票,何以其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還款支票之前?如係保證票, 何以為即期?是否如洪文正所稱:當時其於本票上簽名,僅係供債權之擔保,並無發 票日、到期日之記載,日期係乙○○事後偽填?凡此事項,均攸關被告是否犯罪,自 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系爭本票上「蔡淑苗」之簽名為洪文正所偽造,為原判決理由所敍明之事實 ,洪文正並已被判刑確定。又洪文正與蔡淑苗結婚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有戶 籍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四頁),而蔡淑苗所有被甲○○聲請法 院假扣押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為婚 前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及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所購,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 證(見上訴字卷第六十九、七十八頁)。則無論被告等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偽造 本票犯行,洪文正之債權人即被告甲○○究竟有何項權源得聲請法院假扣押上開房地 而為求償?原判決並未細心勾稽,詳加審究,遽以洪文正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述, 係對其妻民事上之主張極為有利,且有利害關係,而認不足採信云云,亦有可議。㈢ 、卷查洪文正於第一審稱:「他(指被告乙○○)要我簽名,以擔保七十萬元欠款, 簽好要下樓時,他要我簽我太太名字,他們說要簽我太太以便作為保障,他們才不告 我。」被告乙○○經訊以:「是否如洪文正所言,你們要下樓時,你才要洪文正簽上 他太太之名?」,乙○○則答:「不是,我早已得知他們已在脫產,所以去找他時, 就要他簽上他太太之名,以便擔保七十萬元之債務」(見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三十 一頁),第一審判決因而謂被告已供承曾要求洪文正簽寫其妻之名於本票上(見一審 判決理由二)。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訊問意旨,剖析乙○○所稱:「要他(指洪文正 )簽上他太太之名」,是否係自白犯罪,僅擇其中部分問話即:「……你才要洪文正 簽上他太太之名」,及乙○○答:「不是,我早已……」之片斷問答,而謂乙○○前 後所答矛盾,不足引為論罪依據云云,亦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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