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
上訴人 魏義雄 男
被 告 甲○○ 男
乙○○ 女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魏義雄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甲○○、乙○○夫
婦於民國七十年六月起合夥各出資一半,參與新社瓦斯配送中心合作經營瓦斯配受事
業,並以南通煤氣行乙○○名義參與為出名營業人,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有被告甲
○○寫立之字據及上訴人依指示開立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並由被告乙○○
以S二一五一帳號領取之支票影本
可憑,上訴人與被告二人共佔有配送中心一五點八
五○股(每股以五千元計、配送中心共有五七點四○○股),雙方約定每月分配獲利
,配送中心亦將上訴人及被告等應得部份對分,並由被告等代領保管,交給上訴人,
十餘年來都尚正常,但被告等因不滿上訴人向其索還無償借貸之房舍,竟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將上訴人應得款項抑留不給,經查詢其他參
與配送中心之大鴻、大南、新社煤氣行之負責人詹鴻志、鐘景胤、陳清祥,均有正常
領取獲利,而核算獲利分配者係被告甲○○執掌,理當正常發給上訴人應得款項,上
訴人除口頭上一再要求交還被告等保管應交給上訴人之款項外,並先後於八十三年九
月七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次委託
律師發函催索,被告等收
受後,竟仍拒不償還,甚至反稱上訴人並無可分得之款項,顯然有將
持有中上訴人之
物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之實,
迄今為止被告等抑留不給者,每月約有四萬元
至六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合計共侵占上訴人獲利應獲分配款項約玖拾餘萬元,因認被
告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
被訴之侵占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提出之自訴狀並無陳述被告等有
何背信之犯罪事實,原審依法不得就被告等有無犯背信行為
予以審判,因而維持第一
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必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
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之拘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卷查上訴人之自訴狀雖記載被
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上訴人在原審已指稱被告等之行
為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且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狀除記載
上訴人與被告等如何各出資一半,而由乙○○南通煤氣行名義參與外,並已載明:「
上訴人及被告等應得之獲利,由被告等代領保管」、「核算獲利分配者,係被告甲○
○執掌」、「將上訴人應得款項抑留不給」、「拒不償還持有中應交還上訴人之款項
,甚至反稱上訴人並無可分得之款項」等事實,則能否謂自訴狀並未敍及被告等涉嫌
背信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細審究,遽以自訴狀並無陳述
背信之犯罪事實,而未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指被告等涉犯有背信罪嫌予以審判,
難謂無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