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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崑地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鎮長競選期間意圖使台南縣白 河鎮長候選人曾中山不當選,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先後在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購物中 心、白河地政事務所、竹仔門等處,向方再明、葉陳素珠、鄭金成等人,以「要選鎮 長,不要選給曾中山,農會(指白河鎮農會)要發的禮券本來是五百元,只發二百元 ,三百元是被曾中山吃掉了」之語,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曾中山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以外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依證人葉陳素珠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在台南縣白河鎮白河地政事務所內,向受 上訴人僱用在該處工作之葉陳素珠傳播前述不實之事。惟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上 訴人之志霖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包白河地政事務所辦公廳新建第一期工程, 早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工,上訴人所僱之工人葉陳素珠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一 月下旬仍在該工地工作,上訴人何能在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在該地政事務所向葉陳素珠 傳述前開不實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七十頁)。上訴人所辯如果無訛,葉陳 素珠之證言是否仍屬可採,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事實之認定,自有調查之 必要。原審未究明澄清,遽行判決,即有可議。㈡、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 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 持而駁回其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三次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 應論以單純一罪云云。惟其事實欄卻記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一 月下旬,先後在……等處,向……等人,以『要選鎮長,不要選給曾中山,……』之 語,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曾中山」等連續犯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互生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既 已無「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等有關連續犯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則原審審理 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即不盡相同,自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 ,不將其撤銷改判,竟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 實並存,顯有未合。㈢、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三年元月間,我在白河鎮農 會購物中心時,看到一位婦人拿一張農會發放的二百元購物券,我說明明是五百元, 為何只發二百元,應向農會爭取一次發放」等語(見選他字卷十五頁),並未坦承有 說「不要選給曾中山」、「三百元是被曾中山吃掉了」等語。而告訴人曾中山於偵查 中亦稱:「是(指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盈餘均一次發放),八十三年因預算只通過 二百元,但代表會通過發放五百元,所以分二次發放」(見選他字卷十五頁反面), 足證該農會於八十三年初,確僅發二百元,而非如往年一次發五百元。則上訴人上開 供述能否謂係供承「傳播不實之事」,非無疑問。原審採為斷罪資料,亦欠允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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