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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原判決誤繕為偵字」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丙○○、丁○○、乙○○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等於民國八 十三年十月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麗水村台中火力發電廠出口右側沙 灘聚集,受僱擬自竹筏上搬運走私之大陸董公酒,等候至翌(四)日凌晨二時許,該 載有走私大陸董公酒之竹筏在上訴人等所等候之沙灘附近欲搶灘時,上訴人等尚來不 及上前搬運,即被巡防人員發現查獲,故上訴人等之行為,僅止於着手前之準備階段 ,原判決不察,竟依走私未遂罪論處,認事用法顯有未當;丙○○係一中度肢殘之人 ,且所受教育不高,為一家五口人之生活,不得已再度觸犯法網,衡情尚憫恕,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丁○○、乙○○二人均無犯罪 前科紀錄,且有正當職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丁○○家中有已懷孕之配偶及 甫滿二歲幼子需其照顧,乙○○亦有一重度肢殘之未婚妻賴其照顧,其二人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對其二人緩刑,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云云。並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里長證明書等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夥同薛○一(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上訴第二 審而告確定)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忠(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有其事實 欄所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甲○○、丙○○ 皆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丁○○、乙○○三人在原審審理中一 致辯稱:伊等均在沙灘上,未及出酒搬運走私物品即被捕獲等語,及丙○○所為伊當 時係去找一位吳姓工頭,找不到,於當夜趕回高雄,在彰化大橋為警攔下,伊未參 與犯罪之辯解,則以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甲○○在警訊中供認之 情節,說明上訴人等四人委實均參與本件已着手搬運之際,尚未完成運送即被查獲, 足見上訴人等四人在原審審理所辯,俱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於理由欄內詳加指 駁。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亦記載上訴人等四人與薛○一、李 ○忠已搭乘竹筏(即改造快艇)甫着手運送之際,見員警等巡邏人員,乃均棄船跳入 水中,企圖逃逸,悉遭捕獲等情無訛。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無上訴意旨所 指摘之違法情事。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丙○ ○之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確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要難任 意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判 決對丁○○、乙○○二人未予諭知緩刑,即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是上訴人等四人之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及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憑己意,漫加指摘,從形式上觀察,殊難認已 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等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 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戶口名 簿影本等,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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