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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上訴人 丁○○ 男       己○○ 女       甲○○ 男       戊○○ 男       乙○○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丁○ ○、己○○、甲○○、戊○○、乙○○、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就任南 投縣名間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後,於選舉正副主席時,因選票圈選完畢,印色仍濕, 恐選票正面朝內摺會造成無效票,部分才朝外摺後投入票匭,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並未規定選票圈選後,須將選票正面朝內摺或朝外摺始投入票匭,上開行為並不違法 。又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於圈選後,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顯非實在。原審當庭播 放選舉當天拍攝之錄影帶,勘驗結果,就主席選舉部分,上訴人己○○雖有將選票正 面朝外摺投入票匭行為,就副主席選舉部分,上訴人戊○○、乙○○、丁○○、丙○ ○四人雖有將選票正面朝外投入票匭行為,然並非將選票出示他人觀看,原判決記載 上訴人等曾將選票出示他人,殊乏依據。至名間鄉鄉長李柏松、民政課長廖清泉、鄉 民代表吳成章、陳萬紅、吳昭成、陳浩峰與上訴人等派系不同,地位對立,所稱 上訴人等將選票正面朝外,亮票給丁○○看,均非實在,不足採信。次按投票人將自 己所圈選之選票顯示給他人觀看,就投票人言,其選票內容已非秘密,非投票人所應 秘密之文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並無處罰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亦屬寃枉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供詞,證人李柏松、廖清泉、吳成章、陳萬紅、吳 昭成、陳浩峰、邱守中在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現場錄影帶等證據,參以上訴人 等經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為南投縣名間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會代表,於宣示就職後即取 得公務員資格,而依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鄉鎮縣轄 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前項選舉投票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由鄉鎮縣轄市長主持之。上訴人等 於宣誓就職後取得公務員資格,於隨後舉行之投票選舉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時, 係依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行使職權,選票所載之內容 自應維護秘密,且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等將選票正面圈選有候選 人之部分朝外,走至主席台前之票匭處,再朝外摺投入票匭,或將選票正面圈選有候 選人部分朝外摺,再緩慢走到票匭處投入,使鄰近之其他人員可看見其內容,即係故 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等連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併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辯稱:選舉當時因印泥太濕,怕 造成廢票,才將選票正面往外摺,無洩密犯意,及上訴人己○○另辯稱:該項選舉未 規定選票應往內摺或往外摺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已論斷指駁 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漫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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