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訴人 黃泉盈
右
上訴人因楊振丁等自訴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泉盈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
自訴人楊振丁、楊振成所指上訴人涉有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
書罪嫌部分,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然此部分與自訴人
等所指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
竊佔罪嫌部分,原判決均認其不能證明犯罪,並因與上開詐欺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於上訴人非屬不利益,上訴人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當亦
無審判
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而使上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