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黃碧雙之指訴、
證人黃世明之
證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等
證據,綜合判斷
審酌,認定
上訴人甲○○之夫林義順(
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與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為公司),訂立承銷台中縣霧峯鄉「哥德堡」之預售房屋,上訴人為銷
售員,夫妻二人基於共同概括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義順偽造大為公司章,將公司負責
人蔡恩惠變更為「蔡恩能」,偽造公司與「蔡恩能」及土地所有權人「劉芬香」之印
章。復將該公司業務襄理黃世明交付之坐落台中縣○○鄉○○街○○○巷○○號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張李蓮花,變造為「蔡恩能」,於被害人黃碧雙前往洽
購房屋時,上訴人夫妻向之佯稱:該三五六巷二一號三樓房屋出售,總價新台幣(下
同)五百五十三萬元,上訴人夫妻可代訂契約,提出該變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以
取信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詐,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及代辦貸款委託事宜。上訴人夫
妻加蓋上開偽造之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土地所有權人印章,被害人先後交付定金十二
萬元,及各期款十二萬元、二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夫妻在分期付款明細表上
,加蓋偽造之公司及「蔡恩能」之印章,於得款後避不見面等事實,認其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
罪,及所辯係
乃夫所為,伊不知情云云,為無可取,亦經依卷證資料
予以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上訴理由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
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爭辯不知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
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上訴人係林義順之妻,二人一起共同銷售
大為公司房屋,與被害人簽約時,二人均有在場,契約係由上訴人書寫及蓋章;上訴
人並供述:「該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上之所有權人『蔡恩能』三字,係其夫筆跡,公
司負責人係蔡恩惠」云云,足見上訴人已參與偽造文書及
詐欺犯行之實施,應論以共
同
正犯,均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即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夫林義順,將黃世明交付之台中縣○○鄉○○街○○○
巷○○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李蓮花」名義,變造為「蔡恩能」部分
,既僅將文書上之名義人變更而已,應屬「變造」行為,上訴人主張為「偽造」行為
,即屬誤解,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此部分係屬「變造」,殊無違法之可言。又該張所有
權狀影本,係黃世明提供交付上訴人之夫者,其所有權尚不屬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因犯罪所用或所得(包括產生)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
沒
收之,則原判決未
宣告沒收,亦無違法之可言。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節,均不足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律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