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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黃再義之輕機車, 在我同方向的前方,可能要左轉,與我所駕駛重機車擦撞」、「我要超越他,他突然 內靠,才擦撞的」、「我車速六、七十公里」;處理現場警員陳坤賀結證稱:「被害 人機車左手把有擦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痕長 達三十七點六公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等相驗之相驗屍體 證明、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於超車 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與在其前方被害人黃再義駕駛之輕型機車擦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及所辯 各節,為無可取;證人黃金村之證言,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事證已明,證人 卓再東無傳喚之必要,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 應依法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徒憑己見,漫 加爭執。係指摘原判決僅依據鑑定意見為唯一證據,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相合。又上 訴人自陳超車擦撞等情而發生本件車禍,上訴意旨竟謂係某不明之「農用汽車」與之 擦撞後,被害人失控撞上其機車,均與前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何以證人卓再東無傳喚之 必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 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上 訴人於事實審既不再請求傳喚,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作此爭執,自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各節,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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