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黃再義之輕機車,
在我同方向的前方,可能要左轉,與我所駕駛重機車擦撞」、「我要超越他,他突然
內靠,才擦撞的」、「我車速六、七十公里」;處理現場警員陳坤賀
結證稱:「被害
人機車左手把有擦痕」,
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痕長
達三十七點六公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等
相驗之相驗屍體
證明、驗斷書、
勘驗筆錄等
證據,綜合判斷
審酌,認定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於超車
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與在其前方被害人黃再義駕駛之輕型機車擦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及所辯
各節,為無可取;
證人黃金村之
證言,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事證已明,證人
卓再東無
傳喚之必要,逐一
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
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
應依法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徒憑己見,漫
加爭執。係指摘原判決僅依據鑑定意見為唯一證據,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相
適合。又上
訴人自陳超車擦撞等情而發生本件車禍,上訴意旨竟謂係某不明之「農用汽車」與之
擦撞後,被害人失控撞上其機車,均與前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何以證人卓再東無傳喚之
必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
辯論前,
訊問上訴人:「尚有何
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上
訴人於
事實審既不再請求傳喚,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作此爭執,自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各節,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