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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室 桂冠園企業有限公司現場管理人,與負責人葉金塗(另案起訴) 僱用簡文淑擔任該公司副理。與葉金塗、簡文淑共同意圖營利, 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在上址經 營三溫暖,共同為顧客提供指壓服務。是項服務包括為顧客卸裝 裸露身體,由服務小姐為顧客作全身摩,最後並與顧客姦淫, 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全套,與為顧客卸裝裸露身體 ,由服務小姐為顧客作全身按摩並為顧客手淫,收費一千八百元 之半套二種,而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或使人為猥褻行為,並以 之為常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右址為警 查獲蔣瑜萍、吳純、許惠娟、王玲慧、陳錦環、李遙珊、梁翠英 、陳貞慧、王邱麗蓮等婦女與顧客姦淫或猥褻,並扣得電腦收費 帳冊一件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 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其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要件,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使人為猥 褻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對此二項行為,兼而 有之,判決主文知亦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等語,則顯係以第一項之犯行為常業。依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上訴人於常業犯罪期間同時犯第一、二項行為,應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從情節較重之第一項常業犯行處斷,原判決理由並 未論列,有嫌理由不備。次查原判決既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為常業罪,而其所容留之蔣瑜萍、吳純、許惠娟、 王玲慧、陳錦環、李遙珊、梁翠英、陳貞慧、王邱麗蓮等何人為 良家婦女﹖所憑之證據為何﹖何人從事與他人姦淫(即全套)之 行為﹖何人從事猥褻(半套)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均未加以說明 ,亦有欠洽。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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