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顯民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自訴人即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被告乙○○
係兄弟,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上訴人因病住院,曾囑託乙○○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
及國民身分證。至八十三年元月間,上訴人因腦部手術而轉院至台北新光綜合醫院,
為虞及身後事,
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代筆遺囑經認證而將所有財產預作處分,經上
訴人之弟張永平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一四八-九六、一四八-七八、一四八-七六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二日已遭乙○○與乙○○之前妻即被告丙○○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辦理
移轉登記中,經上訴人函請阻止,始未過戶。又經多方查證,得知被告二人共同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丙○○將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
,持往台中縣豐原市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申請開戶,先後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將
持有保管之上訴人所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票(下稱彰銀股票)悉數盜賣殆盡,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
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全部侵吞,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復由丙○○將上訴人所有台
灣電力公司股票(下稱台電股票)十萬四千零九十一股(價值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二
十元)全部移轉過戶予丙○○。認被告二人共犯有刑法上之
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
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略以被告二人被訴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均
諭知
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屬於
起訴、自
訴或上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我國刑事訴
訟制度,第二審係採
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本
件上訴人向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其內容一及四內敍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病
住院
期間,囑託乙○○保管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但乙○○卻連上訴人存放在住處之
有價證券,豐原汽車客運公司股票計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三股(下稱豐原客運股票)及
上述彰銀股票、台電股票,及五台兩重黃金條塊十五塊、不動產所有權狀五紙等一併
取走,上訴人因生來殘疾,終身未婚,前開股票、黃金條塊等,皆為上訴人日後生活
醫療費用之所賴,
詎乙○○竟利慾薰心,謀奪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財產,上訴人不願傷
及兄弟情誼,一再隱忍,被告等卻仍不思悔悟,對上訴人返還財產之請求,置若未聞
云云(一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認為被告等二人就上訴人所有豐原客運股票與
黃金條塊部分,亦遭
彼等侵占或背信,一併提起本件自訴。而第一審判決就屬自訴範
圍之豐原客運股票及黃金條塊部分,漏未加以審判,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諭知被告二人
無罪之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原判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漏未審判之違法,非
但未加以糾正,且亦無隻字片語敍及,即
予以維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背法令。㈡、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
證據資料相
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㈠及㈡內,說明:「雖自訴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
自訴人仍將右揭財產(動產)全部及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乙○○全權處理,此為自
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所有財產及證明文件、印章
均交由被告二人處理」、「足見自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全權委託被告
夫婦二人處理全部財產,丙○○為處理上開股票,代自訴人立據委託於己之委託書、
同意書、開戶資料等,縱非經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既經事前概括之授權,自無不
法所有之可言」云云,並持為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之主要論據。但遍查全卷,
上訴人除承認因病住院期間,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囑託乙○○一人代為保管,並無所謂
供認將全部財產全權委任被告二人代為處理等概括授權之供述。且乙○○早於七十五
年二月七日即與丙○○(原名葉秀芳,
嗣改名為丙○○)離婚,本件第一審審理中,
二人方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再行辦理結婚。上訴人始終堅稱:係將印鑑章與身分證
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交由乙○○一人保管而已,並未供述一併交由當時已與乙○○離婚
之丙○○保管。足見原判決上開理由之敍述,已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客
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
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
事實審法院即應
依職權詳加調
查,俾能發現真實,倘毋庸加以調查,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㈠及結論內,
記述:「乙○○將上開所保管之彰銀股票出售所得股款約一千一百萬元,除以自訴人
養子張文峰名義設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外,再將九百餘萬元換美金三十四萬元匯至美
國予張文峰,此有張文峰立具之確認書、張文峰於亞泰商業銀行立帳之存摺及匯款單
在卷
佐證」、「至被告二人出賣自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票,係匯予自訴人之養子
張文峰,亦如前述,被告二人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更見被告二人以自訴人名義開
戶,理應已得自訴人之同意,亦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可言」云云,然此非但經上訴
人堅決否認,且查被告二人出售上訴人所有彰銀股票之時間,依序為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有各該買賣報告書、委託書
可
稽(一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但被告二人提出之匯款單匯款日期,却早在上開
股票出售日期之前,即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共計九次,前後時
間長達二年餘(一審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二三七至二四五頁),且受款人為HSIUF-
ANG CHANG (中文譯名似為張秀芳,與丙○○改名前之葉「秀芳」同名),
而非張文
峰。而張文峰出具之確認書上,則又記載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分別收到華南銀行匯出之美金四萬元及三十萬元(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與上開匯款
單之日期、金額亦不相同。上訴人就上開疑義,一再具狀請求調查(一審卷第一九五
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上訴人復先後具狀主張:被告二人出售上訴人所有彰
銀股票所得價款計為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縱其中兌換美金三十四萬
元合計僅為八百九十八萬零六百元,另以張文峰名義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亦尚有一百
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此筆餘款下落如何,被告二人未有明確交待,是否遭被
告二人侵占﹖又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日盜賣
上訴人之彰銀股票計五萬零二百三十五股,得款七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經
查係先撥入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連原有存款八萬餘元,計八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被告等
旋於八
十三年一月六日將其中八百萬元轉存入丙○○在同分行所設0000000號帳戶,
再轉存定期存款各二百萬元存款單四張,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盜賣上訴人所有彰銀
股票二萬股,得款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元,先撥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後,亦經被告等
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從中領出四百萬元轉入被告二人之女張彣華設在豐原亞太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聲請調查(一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一
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對
上揭與本件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事項,非但未
依職權詳加查明,遽行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對何以毋庸調查,亦
恝置不論,均屬
違法。又上訴人堅指系爭一四八-六四、一四八-九六、一四八-七八、一四八-七
六地號四筆土地,除其中一四八-七六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乙○○二人平均合夥購
得,上訴人再將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讓予乙○○外,其餘三筆均係上訴人獨資購買,與
乙○○無涉,其中一四八-六四及一四八-九六地號兩筆土地,總面積共計一百八十
三點六坪。
按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㈢,已說明一四八-九六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自一四八-六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在此時間之前,並無一四八-九
六地號存在。被告二人在第一審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謂:上訴人於八
十年間起,即將一四八-九六地號土地,以每坪二萬七千元,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元出
售予乙○○,乙○○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各匯款予上訴人,以
後陸續以現金或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尾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全部支付完畢云云(
一審卷第一九三頁反面),則該答辯狀所謂一四八-九六地號土地買賣應係指分割前
之一四八-六四地號,即分割後之一四八-六四及一四八-九六地號二筆土地而言。
但此二筆土地,縱以上開答辯意旨所指每坪二萬七千元售價計算,應為四百九十五萬
七千二百元,而非二百二十四萬元。原審疏未予以究明,遽然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
於判決理由欄二之㈢內,認定此二筆土地,上訴人業已出售予被告二人,亦
難謂為適
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況
依自訴事實
所載,認侵占、背信之事實,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
私文書予以行使事實
間,具有
牽連犯之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屬均得上訴本院,而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