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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為全貿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全貿公司)職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對同事簡秀 旭、曾必享佯稱:儀器要校正,而將置於台中縣○○鄉○○村○○路○○○號廠房內 ,供其個人使用持有之儀器,計有頻譜、信號產生器、衰減器、示波器、吸錫機、功 率表頭、調變表、假負載及長距離無線電話機成品十五台及半成品三十台搬走,將業 務上持有之物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即未再上班。案經全貿公司代表人洪明生訴由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占之物品計有:⑴頻譜、⑵信號產生器、⑶衰減器 、⑷示波器、⑸吸錫機、⑹功率表頭、⑺調變表、⑻假負載等八種儀器及無線電話機 成品十五台、半成品三十台。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就無線電話機成品、半成品部 分:係被告否認犯罪;上開編號⑴、⑵、⑷、⑹、⑻等五種儀器部分:係以該五種儀 器係被告所有不成立侵占;編號⑸、⑺儀器部分:謂仍在樺新公司之員林舊址,並未 自樺新公司搬至太平鄉,即無自太平鄉搬走之可能,亦與情理不合。但編號⑶衰減器 之儀器如何﹖則疏未論斷說明。又被告原在樺新公司任職,該公司與告訴人全貿公司 簽約,將公司所有生財器具,轉讓告訴人公司,被告亦隨機器設備至全貿公司工作三 週後,始以維護為詞,將儀器搬走,不予搬回,第一審判決書理由內有謂被告主張上 開編號⑴、⑵、⑷、⑹、⑻儀器係其所有,何以於樺新公司出讓時不提出異議﹖至有 可疑,而原判決為被告有利認定,就上開各重要疑點,並未加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定該五種儀器係被告所有,係以被告提出之三紙出貨單四紙 保證書,及樺新公司負責人江芳昭之證言謂被告係其公司員工,陪同其購置,價款係 被告支付為主要論據。然查該三張出貨單之貨品名稱及型號,與四張保證書中之三張 全然相同,另一張保證書貨名為:SIGNAL GENERATER,究為何物﹖尚屬不明,則該出 貨單及保證書能否據以證明前開五種儀器均係被告所有,即滋疑問。況衡情生產事業 之公司,通常皆係備置生產設備機具以供工人使用,鮮有由工人自備儀器情事,縱令 樺新公司規定工人得自備儀器,則工人於購置儀器其自己之行為,而所購儀器非屬 公司所有,公司負責人當亦無陪同工人前往購置儀器之必要,尤無在統一發票上將買 受人記載為公司之理(該出貨單、保證書、統一發票均見偵卷證物裝)。且告訴人認 被告主張係其購置為虛偽,乃向原出賣人訪查,於訪查時,將對話錄音存證,有錄音 帶及譯文可證(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茲查據譯文內載明係樺新公司買受,此與統一 發票之記載相同,而原判決採信被告提出之出貨單、保證書、及證人江芳昭之證言為 被告之有利認定,即與卷證資料有間。再查被告主張樺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 轉讓合約書並非真正,實因樺新公司恐遭地下錢莊逼債,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該不實之 契約,將儀器自彰化縣員林搬至台中縣太平鄉僻處繼續生產云云。原審就此曾訊問告 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明生,問:「當初與樺新公司所簽之該紙合約書是否為樺新公司逃 避地下錢莊逼債﹖」證人洪明生答稱:「我不曉得」,又問:「有無點交﹖」洪明生 答:「有搬東西,」(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此等陳述,顯與被告主張相齟齬;原 判決理由復謂「隔離室(防止外界電波干擾)」,而無線電話機之製造,防止外界電 波干擾之設備甚為重要,被告以樺新公司為避免地下錢莊逼債騷擾,將儀器搬至台中 縣太平鄉繼續製造無線電話機,該隔離室未搬,樺新公司以何法防止電波干擾﹖均有 可疑。又所謂怕地下錢莊逼債騷擾一節,有何被逼債之客觀事實存在﹖該地下錢莊之 負責人為誰﹖債權額若干﹖均屬不明。原審就上開各項疑點,既未詳加調查清楚,復 未說明不能調查、不易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即有審理未 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本件於該條法律修正前 ,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經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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