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二四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偽造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職務上所使用之「局長萬榮茂」小官章印信一顆,尚未使用,為調查人員查
獲,扣得該偽造之「局長萬榮茂」小官章印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
公印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
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局長萬榮茂」條戳,依
證人即該真正簽名
條戳保管人王連蓮之
證言:「該戳記用於核發清潔證明之用」等語,有真假印文及
訊
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第六七五○號偵卷第五十五至六十頁),該條戳係該局因特定用
途自己刻製之簽名戳,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至明
,自亦非該條項所稱之公印;第一審判決不察逕論上訴人以偽造公印之罪刑,殊
難謂
無違法,原判決不予糾正,
予以維持,同屬違誤。
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有明文,且於得否上訴第三審攸關,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因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