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陳慶恩」、綽號「小郭」者收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
及照片,向外交部申請我國護照,加以
變造,出售給大陸地區人民使用。
乃基於共同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台
東縣、桃園縣等地,以招募工人赴日本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期間三
個月為由,託請不知情之徐茂翔,轉請不知情之劉美玉、石明峰、胡福雄、黃運二媒
介林育民、杜明正、邱文賢、黃坤來、林清良、洪新添、鄭良、朱國叢、朱文忠、許
永清、邱義夫、陳忠義、潘義雄、徐清正、陳仁光、林雲煌、許仁明、李振忠、葉英
雄、金文德、陳仁明、廖武忠、謝興勇、杜明正、利舞德、黃文耀、潘春生、洪新財
、李木生、高阿福、蕭寶華、賴茂生等人;被告以同一手法,欺罔被害人黃振榮、林
炳全等人,取得
彼等之申請護照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委託台北市崇慶、漢陽
、翔雲等旅行社,辦理申請護照及赴日本簽證事宜完竣後,被告將此等護照及簽證,
交付陳來在、「小郭」帶往泰國,交付「陳慶恩」,由「陳慶恩」將購得之林育民、
杜明正、邱文賢、余進誠四人之護照及照片,換貼大陸地區之「薛青」「吳光亮」、
「林賢華」、「余科明」之照片(林炳全之護照換貼另一外籍人士之照片)。「薛青
」等在中正國際機場過境時,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
詐欺之罪刑。並說明
公訴意旨以被告將林育民、杜
明正、邱文賢、余進誠四人之護照上照片,換貼為「薛青」、「吳光亮」、「林賢華
」三人之照片,並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入出境查驗章加蓋於護照上,供「薛
青」、「吳光亮」、「林賢華」、「余科明」持之使用,認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護照、
偽造
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但經查,被告將護照委託陳來在前往泰國交
付「陳慶恩」,係由「陳慶恩」偽造,並非被告所為,亦無法預見,且「陳慶恩」變
造護照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在泰國為之,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不
適用我國
法律
處罰。因
公訴人認與
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法則,不另為無罪
諭
知之理由。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明知「陳慶恩」收集我國人民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
於申請護照後變賣給大陸地區人民使用,被告以欺罔方法,取得護照後,交陳來在帶
至泰國交付「陳慶恩」變造出售牟利,就取得護照事言,係被告所為,無此護照,「
陳慶恩」則無從變造,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
態樣,
牽連犯、
連續犯之
裁判
上一罪,或
接續犯、
繼續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
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又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有二人以上為
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
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四條之適用。而刑法第七
條係就犯罪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犯罪而為規定。本件情形倘若被告分擔在台灣詐
騙前開各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申請護照;共犯「陳慶恩」則在泰國變造護照
出售之行為,則詐取國民身分證與變造護照行為間,似非無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茲被告與「陳慶恩」間,有
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行一部之實施,而共同
正
犯應對全部結果負責,準此,被告當亦應就「陳慶恩」之犯行同負刑責。而原判決理
由竟以「陳慶恩」之犯罪地在泰國,不適用我國法律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明知」陳慶恩收集他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向外交
部申請護照變造護照出售等情,業如前述,而其判決理由,竟謂:「係『陳慶思』變
造,被告不知,亦無法預見」云云,立論不無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被告
詐取前開之各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被
告係以媒介赴日本工作,月薪十五萬元為詞,及以赴日本須申請護照及簽證,申請護
照應係經各被害人同意授權後為之,應不成立犯罪,變造護照(即換貼照片)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文書罪。然真護照係在台灣申請,變造護照,係
在泰國為之,
持有護照之買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該大陸地區人民,未曾到過台灣
,
是故,勢必在護照內須有台灣出境及查驗等資料,其偽造行為,始算完備。觀之變
造護照之內頁第八頁,均有「中正國際機場出境」之公印文(見偵字第九五二號
偵查
卷證物袋),此查驗戳記係何人加蓋﹖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理由內未加說明,事
實仍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泰國警方
搜索到出入
境章(指泰國的,詳後),我寄去的東西沒有搜到,我被判無罪,回台時,在機場被
緝獲」等語(見偵緝字第二○六號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參閱泰國法院對被告判決無
罪之判決書譯文記載
略以:「偽造四個戳記:⑴出境局(南部)出境登記三角形戳記
,⑵泰國國際機場出境登記三角形戳記,⑶南部入境登記四方形戳記,⑷泰國國際機
場入境橢圓形戳記,⑴⑵係出境戳記,⑶⑷係入境戳記,房屋非被告承租,被告係應
約來玩……,應判無罪」云云。該查獲四顆印章,無一係我國中正國際機場之戳記,
被告供述「所寄去物品,泰國警方未查獲」,其所寄物品中有無中正機場入出境查驗
戳記﹖該變造之護照上之上開查驗戳記,究係被告偽刻加蓋在原護照上帶去,或寄去
該偽刻戳記,由「陳慶恩」加蓋﹖抑或「陳慶恩」自己偽刻及加蓋﹖均屬不明,此與
被告應成立何種犯罪攸關,原審並未查明,遽行判決,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開違誤
,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