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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彰化商 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福和分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偽造之胡志陸身分證 ,假冒胡志陸名義,向該分行職員林獻誠詐稱:遺失存摺、印鑑,當場在該申請更換 新印鑑之申請書上,冒簽「胡志陸」姓名,蓋用偽造之胡志陸印文,申請變更胡志陸 之第二二一四○-九帳號之印鑑;林獻誠不察,准其變更,於翌(十六)日蓋用偽造 之胡志陸印文於偽造之取款條上,先向福和分行冒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 存摺支取號一七四)。繼以同一手法冒領三百萬元(存摺支取號一七五)。同年月十 七日持另不詳姓名人偽填及蓋用偽造之「胡志陸」印章之取款條,至台北市○○○路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下稱西松分行),冒領三萬五千五百元,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顏國 仁不察,陷於錯誤而支給,足以生損害於胡志陸及彰化商業銀行福和、西松二分行等 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所認定之事實相合,否則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係以福和分行、西松分行被冒領金錢,係以 被害人胡志陸曾以民事訴訟程序,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判令彰化銀行支付 存款之民事判決書一件,證人顏國仁、李阿吉、林獻誠之證言,上開分行之監視器錄 影帶轉攝之照片、偽造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取款憑條等為據。然查該件民事判決書係 胡志陸起訴請求彰化銀行付款;而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則因不清晰,無從辨認是 否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卷。證人林獻誠又謂「依照片無從辨認,照片顯現 時間,錄影機可能有誤」(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八十八頁),並謂「係一人前來 ,在銀行其面前填寫申請文件」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均與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二人為之者不同,非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雖證人顏 國仁、李阿吉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冒領款項之人為上訴人,但顏國仁於偵查中,謂「 不能肯定」(偵㈠卷第十七頁背面),李阿吉於第一審謂「於警訊時,刑事局叫伊指 認是上訴人」,「是誣陷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而證人先後不符之證言 ,法院仍得依職權判斷審酌,就查與事實相符部分之證言作為證據。但上開民事判決 書既非當日之銀行監視器錄影帶轉拍之照片(詳後),上訴人另案涉犯之贓物罪(李 阿吉冒領金錢,上訴人收受),及為妻陳麗美偽造他人身分證使用,曾經匯款三百萬 元至胡志陸之帳戶內等,均與本件無涉。而原判決竟均以之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即 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 查證人林獻誠於第一審既證述:「依照片顯現時間,錄影機可能有誤」,如果所證無 訛,則將非該日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命各證人依照片指認,或送請鑑定,勢 必無法有正確之結果,原審自應重新調取當日之錄影帶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原審竟 不依職權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與另不詳姓名者持偽造之胡志陸身分證為之,該偽造之身分證何來﹖是否為上訴人偽 造﹖原判決就此卻未置一詞,亦嫌理由不備。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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