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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告 之   法定代理人 張福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之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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