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
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伍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B棟十一樓之一,撞見
與其原係男女朋友,同居已有六、七年之鄭菊英(在酒店上班)帶不詳姓名之男友回
其同居之處,而心生不悅。
嗣又聽見鄭菊英與男子做愛時所發出之聲音,更萌生醋意
,怒不可遏,
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上午九時許,鄭菊英甫起床(其男友已離去),
上訴人即衝進鄭菊英房內,將其推倒床上,以手掐住其脖子,繼以
拘禁鄭菊英之犯意
,取出美工刀一支及童子軍繩一條,以童子軍繩反綁鄭菊英手脚,私自將其拘禁在房
間內,隔五分鐘後,鄭菊英跳出房間,敲打趙淑嫻之房門(鄭菊英之房間係向趙淑嫻
分租),要求其報警;趙淑嫻聞聲開門見狀,雖未報警。惟責備上訴人不該如此對待
鄭菊英,上訴人未予理會,將鄭菊英拖回房內,再度以手掐住其脖子,並用膠帶封住
鄭菊英嘴巴,防止其喊叫,復重行以童軍繩將鄭菊英之手脚連結正綁,反鎖房門後,
至客廳與趙淑嫻聊天,直至當日下午一時許趙淑嫻回房睡覺時止。趙淑嫻睡覺
期間,
上訴人曾數度進出鄭菊英之房間查看鄭菊英有無鬆綁脫困,且以啤酒配服用俗稱FO
2之藥丸(
按該藥丸配服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有興奮現象)。
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趙淑嫻睡醒後與上訴人在客廳內聊天,趙淑嫻要上訴人與鄭菊英好聚好散,並
譏諷說:反正伊等(在酒店)上班的女孩子,上訴人也養不起等詞,上訴人受此刺激
,忿而摑趙淑嫻一巴掌,趙淑嫻不甘受辱,遂揚言將報警處理後起身進房欲打電話;
上訴人見狀急追入房阻止,奮力以左臂自左斜後方勒住趙淑嫻脖子,趙淑嫻受力
乃翻
滾跌落床上,上訴人仍不停止動作,明知會使人喪命,
猶基於殺人之犯意,繼以左手
虎口猛力掐住其脖子,至趙淑嫻停止掙扎方罷手,趙淑嫻因此窒息死亡。上訴人查覺
殺害趙淑嫻後,懊悔不已,躊躇片刻後,為免事情敗露,決意要毀屍滅跡,乃套上塑
膠手套至鄭菊英房間翻尋支解屍體之工具而無著,約至傍晚,再進鄭菊英房間,向鄭
菊英聲稱:反正不能在一起了,要與鄭菊英一起死云云,經鄭菊英不斷哀求哭訴,諉
以願與之廝守後,上訴人之態度始軟化,方替鄭菊英鬆綁讓其在屋內為盥洗、進餐等
家居活動,惟上訴人仍寸步不離地看管鄭菊英,並拿走鄭菊英之房屋及機車鑰匙,不
讓其出屋門,以此方法繼續拘禁鄭菊英;其間,又曾趁鄭菊英盥洗時將客廳之另支電
話線剪斷,以防其報案(甲○○所犯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鄭菊英經一夜之合作,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方得以至銀行辦事之
理由,脫離上訴人之控制,合計鄭菊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一日有餘,並因甲○
○之暴力而受有頸部瘀血之傷害。而上訴人見鄭菊英出門後,再度以啤酒配服用FO
2之藥丸,
旋持其與鄭菊英共有之菜刀二把輪流使用,在趙淑嫻之房間浴室支解趙淑
嫻之屍身,將趙淑嫻之頭、雙手、雙脚剁開,分別裝入黑色塑膠袋內置放在其房間,
身軀則留置在上開趙淑嫻房間浴室浴槽內,準備伺機丟棄或掩埋(妨害自由、傷害及
損壞屍體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同(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經鄭菊英及其友
人賴群芳會同警員查獲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鄭菊英
、趙群芳證述屬實。而被害人趙淑嫻係遭勒壓頸部窒息死亡,死亡後再遭支解屍體之
事實,亦據證人趙淑媛、趙顏鈴證述
無訛,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
法醫師
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四幀在卷
可稽,為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有殺人
犯意,辯稱:伊並沒有殺死趙淑嫻的意思,僅在制止趙淑嫻報警云云。佐以勒壓咽喉
足以使人窒息喪命,乃
公眾週知之事,而上訴人
自承前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對於人
體結構略有瞭解,則其就勒壓咽喉足以使人喪命,尤較常人更有認識,且上訴人體格
壯碩,又值年輕,趙淑嫻則係弱小女子,在上訴人跟隨趙淑嫻至房間,並將其掀翻在
床上,應已達阻止報警之目的,
詎上訴人竟未住手,繼以左手虎口緊掐趙淑嫻頸項,
漠視其因脖子被掐住後呼吸困難等痛苦所為之求生掙扎,直至其完全停止掙扎方罷手
,是上訴人有殺人
故意,已甚灼然。至上訴人另辯以伊有服FO2藥丸,恍恍惚惚,
意識模糊,並有喝酒,增進藥效之語。綜合上訴人與趙淑嫻發生爭執時,能對之痛下
批評;對其侮辱言語尚會產生憤怒反應,於趙淑嫻欲返回房內打電話報警時,亦知趨
前阻止,在支解屍體時,能依所知整齊切割四肢及頭顱,並沖洗浴室,且將頭顱、四
肢以塑膠袋包裹後移藏在自己房內等情以觀,上訴人對其自己之作為自始至終皆清楚
,且按步實施,是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並無
心神喪失及
精神耗弱之情形,應
無疑義。上訴人於行為前雖以啤酒配服FO2藥丸,但其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應未受影響,而與常人無異。上訴人之上述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詳加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之殺人
犯行,
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
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為上
訴人所是認,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
其在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
累犯,惟所犯
法定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審酌上訴人因自尊心受創及恐被害人趙淑嫻報警
之情急狀況下,而出手殺人,情節尚非至重,且一再請求判處其極刑,以贖罪愆,可
見已具有悔悟之心,應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
,
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
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
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