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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深丘里十一鄰鄰長,為替台北縣第十三 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板橋市)第二十號候選人江世明助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携「黑砂糖 香皂十二個裝禮盒」一盒及江世明競選傳單一份,至板橋市○○街○○○號二樓,向 有投票權之應初正行求賄賂。又單獨於當日,携同樣禮盒及傳單,至板橋市○○街六 十一之一號,向有投票權之陳劉秋鳳行求賄賂,均要求等將選票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九日投票日投給江世明。應初正並無收受該賄賂意思,連同該禮盒及傳單,向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陳劉秋鳳亦無收受賄賂意思,惟當時因正在做事,無 暇將該禮盒及傳單退還,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該調查站人員前往 訪查時,自動交出該禮盒及傳單,上開禮盒二盒及傳單二份,均經檢察官扣押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 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為替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第 一選區(板橋市)第二十號候選人江世明助選,携帶「黑砂糖香皂十二個裝禮盒」及 江世明傳單,向有投票權之應初正及陳劉秋鳳行求賄賂,均經檢察官扣得上開之禮盒 二盒及傳單二份等語;理由內亦引據有行賄所用之「黑砂糖香皂十二個裝禮盒」二盒 ,江世明競選傳單二紙(份)扣案可稽云云。然稽之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孝股贓證物品移送保管清單(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三十七號卷第十頁),僅有香皂 禮盒二盒,並無傳單二份之記載;原審八十三年保字第三○二五號贓物庫復片(見原 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八號卷第八頁)亦為同上之記載。原審審理時並未調取 上開證物,僅提示「扣押物品清單」,似未見提示「實物」與上訴人辨識、辯論(見 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十六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 違,且所引據之證據與卷存訴訟證據資料亦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具狀辯稱:八十二年間,因其住屋 面臨大馬路,屋後地主周光大、陳專益、陳劉秋鳳等多人極力要求上訴人參與合建, 以便均霑增值之好處,惟因上訴人住屋尚稱嶄新,因此拒絕彼等要求,遂招致不滿, 其中周光大放話「要搞花樣大家就來搞」,本件甚有可能係周光大等人設計所為。上 訴人既與陳專益、陳劉秋鳳等結有怨隙,絕不致於自投羅網,予彼等有可乘之機云云 (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原判決理由雖說 明遍閱全卷無上訴人所稱之周光大其人在本案作證,所辯係因與陳專益、陳劉秋鳳及 周光大等因拆除舊屋合建意見不合,遭彼等設計誣陷之說,尚非可採等語。惟上訴人 之上述所辯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以明究竟。稽之卷內固無周 光大到場作證之資料,然不難予以傳訊審明;而於偵查中已到場之陳專益、陳劉秋鳳 ,原審亦未再傳訊,就上訴人之所辯予以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十條之 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為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其處罰刑度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不同,自屬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行為後之刑罰法令有變更情形。原審未於判決內敍述其比較用 新舊刑罰法令之依據,仍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科上訴人罪刑,併嫌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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