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深丘里十一鄰鄰長,為替台北縣第十三
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板橋市)第二十號候選人江世明助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携「黑砂糖
香皂十二個裝禮盒」一盒及江世明競選傳單一份,至板橋市○○街○○○號二樓,向
有投票權之應初正
行求賄賂。又單獨於當日,携同樣禮盒及傳單,至板橋市○○街六
十一之一號,向有投票權之陳劉秋鳳行求賄賂,均要求
彼等將選票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九日投票日投給江世明。應初正並無收受該賄賂意思,
乃連同該禮盒及傳單,向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陳劉秋鳳亦無收受賄賂意思,惟當時因正在做事,無
暇將該禮盒及傳單退還,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該調查站人員前往
訪查時,自動交出該禮盒及傳單,
嗣上開禮盒二盒及傳單二份,均經檢察官
扣押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
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
證據
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為替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第
一選區(板橋市)第二十號候選人江世明助選,携帶「黑砂糖香皂十二個裝禮盒」及
江世明傳單,向有投票權之應初正及陳劉秋鳳行求賄賂,均經檢察官扣得上開之禮盒
二盒及傳單二份等語;理由內亦引據有行賄所用之「黑砂糖香皂十二個裝禮盒」二盒
,江世明競選傳單二紙(份)
扣案可稽云云。然
稽之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孝股贓證物品移送保管清單(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三十七號卷第十頁),僅有香皂
禮盒二盒,並無傳單二份之記載;原審八十三年保字第三○二五號
贓物庫復片(見原
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八號卷第八頁)亦為同上之記載。原審審理時並未調取
上開證物,僅提示「
扣押物品清單」,似未見提示「實物」與上訴人辨識、
辯論(見
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十六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
違,且所引據之證據與卷存訴訟證據資料亦不相符合,
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具狀辯稱:八十二年間,因其住屋
面臨大馬路,屋後地主周光大、陳專益、陳劉秋鳳等多人極力要求上訴人參與合建,
以便均霑增值之好處,惟因上訴人住屋尚稱嶄新,因此拒絕
彼等要求,遂招致不滿,
其中周光大放話「要搞花樣大家就來搞」,本件甚有可能係周光大等人設計所為。上
訴人既與陳專益、陳劉秋鳳等結有怨隙,絕不致於自投羅網,予彼等有可乘之機云云
(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原判決理由雖說
明遍閱全卷無上訴人
所稱之周光大其人在本案作證,所辯係因與陳專益、陳劉秋鳳及
周光大等因拆除舊屋合建意見不合,遭彼等設計誣陷之說,尚非可採等語。惟上訴人
之上述所辯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以明究竟。稽之卷內固無周
光大到場作證之資料,然不難
予以傳訊審明;而於
偵查中已到場之陳專益、陳劉秋鳳
,原審亦未再傳訊,就上訴人之所辯予以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十條之
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為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其處罰刑度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不同,自屬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行為後之刑罰法令有變更情形。原審未於判決內敍述其比較
適用
新舊刑罰法令之依據,仍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科上訴人罪刑,併嫌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