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有關轉讓禁藥部分,有多處違背法令,其採證與事實認
定及同案被告所述情節,亦互有不符,難令甘服等語。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
審偵、審中所為與
證人洪文選等三人指證內容相互一致之
自白等相關
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其僅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
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