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陳桐松供承之情節,
參酌被
害人林秋鳳、林茂生、魏依妹之指證,及
扣案偽造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切結書,扣
繳憑單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純
為逃漏稅捐,並無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