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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陳桐松供承之情節,參酌被 害人林秋鳳、林茂生、魏依妹之指證,及扣案偽造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切結書,扣 繳憑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純 為逃漏稅捐,並無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 緩刑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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