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
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徒
憑己意,謂上訴人與鄭美華間授受安非他命,係屬借貸關係云云(按借貸禁藥,亦屬
轉讓禁藥行為),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