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所稱「台灣地區」,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款之規定,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言。既
稱統治權所及,當然包括領土及領海在內無疑。原判決已有說明。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對於「台灣地區」之定義,任意解釋,謂其應不包括領海在內云云,且其主張「限
制或禁止水域」,應在領海範圍之內,不屬台灣地區等詞,復與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明示之意旨相違。其所指摘,核與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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