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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互助會員和解所需支付之金額不貲, 其中向親友借用者,約達新台幣四百萬元,如受徒刑之執行,勢必難以償還本息,且 將使家庭破碎等語,並無一語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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