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上訴人 吳國煌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上訴人離婚之妻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利用其任職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以下簡稱三義農會)與代理上訴人處理財務之機會
,偽造取款憑條,多次盜領上訴人在農會之存款,累計共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
元,其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等語。惟經調查結果,前揭農會帳戶印鑑章向由被告保
管,且上訴人自六十八年間起,即委由被告領取該帳戶存款,而上訴人
自承別無其他
帳戶存款,則在長達數年
期間,上訴人不可能
祇存不領,亦不可能被盜領而未發覺。
又上訴人上開帳戶,得不憑存摺先行領款,有三義農會覆函
可憑,故系爭數筆領款雖
未登載存摺,但均已登帳,凡此
堪認被告所辯其領款係經上訴人之授權
一節非虛,因
認上訴人所訴者,不能證明為事實。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三義農會總幹事徐健堂於第一
審固證稱:「若未登簿、下次就須補登」,但其並未
證言未經補登之前,不得領取任
何款項。
上訴意旨,執上開證詞,斷章取義,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並執其在原審所
訴陳詞,主張被告盜領存款,任為事實上之爭執,進而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
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