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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上訴人 吳國煌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上訴人離婚之妻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利用其任職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以下簡稱三義農會)與代理上訴人處理財務之機會 ,偽造取款憑條,多次盜領上訴人在農會之存款,累計共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 元,其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等語。惟經調查結果,前揭農會帳戶印鑑章向由被告保 管,且上訴人自六十八年間起,即委由被告領取該帳戶存款,而上訴人自承別無其他 帳戶存款,則在長達數年期間,上訴人不可能存不領,亦不可能被盜領而未發覺。 又上訴人上開帳戶,得不憑存摺先行領款,有三義農會覆函可憑,故系爭數筆領款雖 未登載存摺,但均已登帳,凡此認被告所辯其領款係經上訴人之授權一節非虛,因 認上訴人所訴者,不能證明為事實。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三義農會總幹事徐健堂於第一 審固證稱:「若未登簿、下次就須補登」,但其並未證言未經補登之前,不得領取任 何款項。上訴意旨,執上開證詞,斷章取義,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並執其在原審所 訴陳詞,主張被告盜領存款,任為事實上之爭執,進而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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