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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一六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 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與伊另犯之準強盜 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亦已說明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而前案之犯罪時間則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者相距十一月餘,足證本件係上 訴人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認上訴人所辯非可採信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主張本件不應再為實體 判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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