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一六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防護
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
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與伊另犯之
準強盜
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亦已說明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而前案之犯罪時間則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者相距十一月餘,
足證本件係上
訴人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認上訴人所辯非可採信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主張本件不應再為
實體
判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