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其於
警訊時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否認犯罪,並就
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