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被查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私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之
犯行後,又主動向警員供出八十二年一月間之另一次犯行,原判決未依
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上訴人所有之順風號漁船並非專供犯罪之用,原判決
以上訴人於調查單位
訊問時之
自白,認定上訴人購買該船之目的,係為從事兩岸走私
偷渡工作,
惟於審判
期日並未提示上訴人之上開筆錄,予上訴人以
辯論機會,況該船
業於八十四年初沈沒,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申報解體,有照片
可證,原判決
宣
告沒收該船,亦有違誤等語。惟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因案被發覺,雖在
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
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已經警查獲,於警訊時雖又自白其餘
未經發覺之犯罪,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為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揆諸
上開說明,其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不容指為違法。又查上訴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供稱:伊購買順風號漁船係要從事兩岸走私偷渡工作等語之筆
錄,業經原審於
審判期日朗讀並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載明審判筆錄
可按
(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辯論機會之違法情形。再查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係辯稱:上開順風號漁船已被沒
收(沒入),且已沈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四十六頁背面),原判決對
於該船尚未經沒入之行政處分,又無
證據足認已經沈沒,業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說明
;上訴意旨改稱:該船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申報解體云云,因本院為
法律審,在本院始
為此項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
緩刑,無從
審酌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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