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及
第一審調查時曾為之
自白,
告訴人郭俊廷於第一審法院之指訴,
暨上訴人賠償
告訴人
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
和解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告訴人受傷情形,
所為之
鑑定意見,為主要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解:伊右手、右腳罹患
小兒麻痺症,無法持刀行兇,伊係替人頂罪,且如認伊有傷害
犯行,亦僅屬普通傷害
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告訴人之警訊筆錄未經告訴人簽名,
顯有瑕
疵,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
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綜觀原判決
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之意旨,就上訴人與另一不詳姓名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已有詳細之認定,雖因無從查明該不詳姓名者之真實姓名,而未記載其姓名,惟此
並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之問題。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
同
正犯如何違背法令,漫事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