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歷次之
自白、
告訴人王羅龍之指訴,
暨同案少年張高福與在場目
擊
證人許菁之陳述及
扣押之開山刀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
:伊於警訊時並未坦承與張高福共同持刀強押
告訴人,原判決以伊之自白與張高福所
供相符,而予論罪,理由
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罪不諱,是上訴人於警訊時縱未供認全部
犯行,原判決併以之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因顯然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
法
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法院審判上之職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