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殊難甘服,且未
宣告緩刑,又未說明不予宣告之
理由,
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法院之職權,上訴
意旨單純就
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
適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亦屬有權斟酌決定
,如未記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均不得據以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