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受僱載貨,因
扣押之洋煙以紙箱密封,不知係
非法走私之物品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曾為之
自白,
暨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又查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將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
偵查時之陳述及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公函、扣押之證物等,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
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之
記載
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云云,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