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共犯吳朝卿、吳德福等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
係
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與已定
讞之吳朝卿於警訊或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暨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
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判決不載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