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四六九三、五三九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上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恩公司)之
研磨部經理,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社頭教會(以下簡稱社頭教會)牧師乙○○之女婿
,亦擔任社頭教會執事兼長老執事會書記,其岳母王麗娟之堂姪甲○○則為上恩公司
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乙○○與社頭教會之鐘文音、蕭興宣、蕭毓遜、鐘
錦忠、鐘慶臨、鄭讚美、鐘惠士、賴玉粉、張比德、丙○○等長老及執事共商該教會
建堂之事,決議以乙○○為
代理人,以全體長老執事為連帶保
證人,向中華民國儲蓄
互助協會新樓儲蓄互助社(以下簡稱新樓互助社)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
萬元,申請手續委由丙○○辦理,辦理貸款所需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經鐘文音等各連
帶保證人簽名蓋章後,乙○○即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將之寄達新樓互助社,提出貸款之
申請,
嗣部分長老、執事慮及無法負擔貸款利息,且土地尚未覓妥,遂於八十年二月
十日晚間自行召開臨時會,決議不向新樓互助社申請貸款,並於
翌日(十一日)上午
九時許,推派鐘文音、張比德、鐘惠士、鐘慶臨四人至乙○○住處,向乙○○表明不
同意該項貸款之申請,乙○○亦同意暫不辦理貸款,惟新樓互助社理事會則於八十年
二月十三日核准貸給社頭教會一千萬元,並核示貸款申請書及借據須重新填寫,新樓
互助社經理李八郎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乙○○關於社頭教會一千五百萬元
貸款之申請,新樓互助社理事會僅核准一千萬元;丙○○
適於該日欲赴南部巡視上恩
公司之業務,乙○○
乃將社頭教會之印章一顆交予丙○○,委由丙○○至台南市台南
神學院內之新樓互助社瞭解有關貸款之情形及撤回社頭教會之貸款申請案,
詎甲○○
因舊曆年關將屆,上恩公司需款供週轉,在八十年元月間已向李八郎告貸,丙○○與
李八郎均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欲將上開新樓互助社理事會所核准之一千萬元貸
款先行領出以供上恩公司週轉,而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丙○○係受乙○○之託前來
為乙○○處理撤回社頭教會申貸案之事務,亦明知李八郎係受新樓互助社委任為該社
處理對於各借款人發放貸款之事務,竟
意圖為上恩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由丙○○在社頭教會原提出申請貸款之收據上面特別註明「本借據金額全數
收訖」等字之簽章欄,蓋上社頭教會之印章,並簽署其姓名及加蓋其本人之印章,另
於新樓互助社金額各為五百萬元、日期分別為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之二張支出
傳票上面蓋上社頭教會之印章,並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期之該紙支出傳
票上面簽署其姓名,另由李八郎持乙○○先前擔任新樓互助社理事時,留存於該社而
由李八郎保管之一顆印章,分別盜蓋在上開借據之簽章欄及上開二紙支出傳票上面,
再由李八郎利用其職權,逕自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指示新樓互助社之出納陳芳誼,經
陳芳誼交由許世光電滙五百萬元入於甲○○之帳戶,又接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以同
法電滙五百萬元入於上恩公司之帳戶,供上恩公司週轉運用,致生損害於乙○○及新
樓互助社之利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
背
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李八郎欲將上開新樓互助社理事核准之一千萬元貸
款先行領出,以供上恩公司週轉,未獲授權而由丙○○在社頭教會原提出申請貸款之
收據上面,註明「本借據金額全數收訖」之簽章欄蓋上社頭教會之印章,另於新樓互
助社之二張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出傳票上面,蓋上社頭教會之印章,又由李八郎將
乙○○前擔任新樓互助社理事時,留存於該社而為李八郎保管之印章一枚,分別盜蓋
在上開借據之簽章欄及二張支出傳票之上,如果
無訛,且其行為有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
之虞,則被告丙○○與李八郎應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責,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
置而不論,
難謂適法。㈡依卷內資料,上開借據(置於原審外放證物袋)上原記載之
「茲向本社借到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經
變造為「茲向本社借到新台幣壹仟(佰
)萬元整」,原判決以證人許世光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該壹仟伍佰萬元之「伍」字被塗
去,係李八郎個人所為,因李八郎曾在其寫給牧師之信函中
自白等語,因認不能責令
被告丙○○擔負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罪責(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理由二部分),惟查
李八郎究係寫信予何位牧師﹖信函內容如何﹖均欠明瞭,許世光上開
證言有無
證據能
力,尚有疑義,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被告丙○○於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我岳父乙○○要我順路到新樓互助社,辦理有關社頭
教會向該社貸款一千萬之事,除交代我說,他本人因前曾擔任新樓理事,有乙顆渠本
人私章尚留在新樓外,另我岳父亦將社頭教會公印交予我,並囑咐我說,所貸得之一
千萬元,新樓需分兩次支付,要我在兩張支付傳票上均蓋用社頭教會公印。」(見調
查卷第九頁),核與乙○○於上開調查站供稱:「到了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李八郎
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樓辦理貸款手續,剛好我女婿丙○○要南下,我乃委請他至新
樓幫我代辦。」(見調查卷第二頁後段),
復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在二月十九日
李八郎以電話通知我說,理事會已通過貸款案,要我下去辦手續,我有向他們說委託
丙○○下去辦理。」(見偵字第四六九二號卷第八十七頁)等語,
暨卷附李八郎信函
所言:滙款給甲○○係貸款者(指乙○○)提供滙款地點、人名後,由新樓互助社職
員服務代勞等旨(見上更㈠卷第一四三頁),似相符合,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不利於乙
○○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遽謂本件
犯行係被告丙○○臨時起意而為,非無可議。㈣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丙○○與李八郎分別受乙○○及新樓互助社之委任,共同為背
信之行為,致損害乙○○及新樓互助社之利益,則被告丙○○之行為,既同時侵害乙
○○及新樓互助社之
法益,原判決僅論以單純之背信一罪,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被告丙○○亦上
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係依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丙○○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規
定,被告丙○○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惟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上訴部分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另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八十年二月三日與社頭教會之鐘文音、
鐘惠士、蕭毓遜、蕭興宣、鐘慶臨、張比德、賴玉粉、鄭讚美等長老、執事多人,共
同商定以乙○○為代理人,擬為社頭教會向新樓互助社貸款一千五百萬元,隨後乙○
○即將辦理貸款所需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文件交由鐘文音等人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
人,惟
嗣後鐘文音等人認無法負擔利息,乃於八十年二月九日晚間至乙○○住處表示
不為此項貸款之申請,乙○○亦當場表示不提出貸款之申請,並表明願當面撕毀申請
貸款之文件,鐘文音等人相信其言,而未要求其當面撕毀,詎乙○○竟與丙○○、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乙○○、丙○○共同偽造未經社頭教會授權之還
款計劃書,連同乙○○曾表明願撕毀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文件,寄至新樓互助社申
請貸款,經新樓互助社理事會核准貸予一千萬元後,即由丙○○先後於八十年二月十
九日及二十七日,携帶社頭教會公印、及乙○○之印章至新樓互助社領款,將款滙至
上恩公司供該公司週轉用;又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將
社頭教會欲借予上恩公司週轉生息而委其全權處理之四十萬元中之十萬元,及該會信
徒交由其經手之建堂奉獻金四萬元暨林森衛之感恩奉獻金一萬元,陸續
予以侵占入己
,並盜刻鐘文音之印章蓋於感謝狀,將感謝狀交予林森衛,因認乙○○、甲○○涉有
與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罪嫌;乙○○另涉有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經
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之判決
,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依被告乙○○及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及卷附之李八郎信
函
所載,丙○○辦理本件一千萬元之貸款,究係其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或係事先受
乙○○之指示而為,尚有詳為調查及研求之餘地,業如上述(見丙○○部分理由㈢)
,原判決遽認丙○○之行為係出於臨時起意,而為被告乙○○、甲○○無罪之
諭知,
併有未合。㈡本件
公訴人另起訴被告乙○○收受信徒林森衛奉獻金一萬元後,偽刻鐘
文音之印章,蓋用於感謝狀,交予奉獻者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乙○○蓋用於感謝狀之
鐘文音印文係盜用
而非偽造。惟查被告乙○○若係未經授權,擅自以鐘文音之名義偽
造感謝狀並交付奉献者,而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則不論感謝狀上鐘文音印文究係偽造
或盜用,似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而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就
乙○○以鐘文音之名義偽造感謝狀並持以行使,似已有所論述,原判決認此部分未據
公訴人起訴而不予論究(見原判決理由九),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
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甲○○部分,亦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