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
他人交付其物(
累犯)罪刑,已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認定盜匪部分上
訴人係
自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科處
有期徒刑捌年。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或量刑之職權行使有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妄指原判決
科刑時未依自首減輕及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之情形。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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