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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八七、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世欣運輸有限公司所屬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飲料至台南縣佳里鎮 海澄里四十一-四號廣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上公司)卸完貨後,欲右轉將該大貨 車自路邊駛出欲停放在佳漚公路路邊,俾利另輛貨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於起步完成右 轉動作之前及期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防 危險發生,而依當時路直、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起步進行右轉動作之時間,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有莊金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載黃榮華、劉永成,自其 左側(原判決誤載為右側)沿佳漚公路由台南縣學甲鎮往佳里鎮方向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該路段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駛來時,因甲○ ○所駕駛之大貨車貿然右轉,致莊金珍所駕駛之小客車閃煞不及,致自後追撞及甲○ ○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後尾部,因而致黃榮華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兩側氣胸 、血胸及肺挫傷,導致兩側纖維胸及通氣量不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上 午十時許不治死亡。案經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從事業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辯稱:伊駕駛之大貨車駛出廣 上公司時,莊金珍所駕駛之小客車仍在數百公尺之遠,伊將大貨車回正完成右轉在 行進中,莊金珍所駕駛之小客車始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本件車禍主要原 因係由於莊金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所致云云。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繪,上訴人所駕大貨車於肇事後停放在往南即○○里鎮 ○○○道上,大貨車後輪距廣上公司右側邊約七‧七公尺,前輪則距該公司右側邊約 十三‧二公尺(即7.7+5.5=13.2公尺),另莊金珍所駕小客車則停放在上訴人所駕大 貨車之後,前輸距大貨車後輪約七‧七公尺,小客車車後遺有一長約二十四‧四公尺 之煞車。依卷內所附照片顯示,莊金珍所駕小客車左前方毀損。上訴人亦供稱:大貨 車只有掛車牌部分損壞,其他都完好,車子被撞後還稍微前進了一些距離(見交上更 ㈡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則依圖、片所示大貨車似非在轉彎中碰撞,而係在回正後行 進中被後車撞及。實情如何,自有詳細查明現場繪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情形, 俾了解發生車禍當時之狀況,以發現真實。㈡、證人莊金珍供稱:「當晚我到學甲鎮 找朋友回佳里,車子行經海澄里七鄰四一-四號前,我發現甲○○開的大貨車時,我 煞車不及撞擊到大貨車的車尾部,我時速約七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七頁正面),而 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所問:「你有無過失﹖當時情形﹖」答稱:「有,前面大卡車從 工廠出來,有一捆工在指揮,撞到時才看見」(見偵一○八七號卷第八頁正面),於 原審且供稱:「對方開大貨車出來(車頭先出來)出來右轉,我快撞上才看見」(見 交上更㈡卷第六十頁正面),如所述無誤,上訴人之大貨車自廣上公司開出來時有人 在指揮,莊金珍有過失才撞到已經完成右轉回正後之大貨車,亦即莊金珍如能注意車 前狀況,似非不能避免車禍之發生。叁照另一證人洪明和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當 時有二部車一同前去下貨,被告甲○○先下完貨,我用手電筒照在路上前面約二十公 尺處指揮他前進」(見一審卷第三六頁正面)。上訴人對於行進中自後面追撞之自小 客車,是否能注意避免車禍之發生,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對莊金珍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予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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