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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林月里   被 告 甲○○即岡崎義雄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月里對於甲○○、乙○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接獲 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其判決理由,於法於情均有未合」,而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林月里自訴被告甲○○、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部分,依其所訴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查該罪 名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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