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林月里
被 告 甲○○即岡崎義雄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月里對於甲○○、乙○
○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
上訴意旨,
略以:「接獲
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其判決理由,於法於情均有未合」,而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林月里自訴被告甲○○、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
詐欺部分,依其所訴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查該罪
名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