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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宋品慧於民國七十九年(係七十七年之誤)九月間 因旅遊結識後於台北市同居,互有金錢往來,於八十年十月間,二人不睦,宋品 慧自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同居處遷出,因而互訟,先後分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互為告訴。甲○○竟意圖宋品慧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有彰化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 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帳號三九五二一號支票,於八十年十月初至同年月十 四日之間,在其同居之上址借予宋品慧持至銀行貼現,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謂上開支票,伊於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後,於八 十年十月八日遭宋品慧在上址竊取,並偽填面額、發票日後持往銀行貼現,誣告宋品 慧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但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告訴人宋品慧指訴, 本件支票係上訴人借其持往銀行貼現,而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原名華塑辦事處, 下稱八德分行)所提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申請日期係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則該日期 似屬填具借款申請書檢附票據明細表及擬貼現之票據,交付該分行申辦貼現放款之送 件日,而非核撥貸款日,觀諸借款申請書內「審核及准否情形」欄載有「擬請准予貸 放」字樣(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而自明。又依該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 八德字第一一八號及同年四月十四日一八德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內容,並無借款申請書 上所載日期為晚於送件或核撥貸款日期之說明,復無借款申請前一至五日須先將貼現 票據送交該分行審查之任何記載,則八德分行來函所謂「客戶以支票貼現,約需一至 五天」,似指核撥貸款之日為提出借款申請書,擬貼現票據後之一至五日。原判決既 認定宋品慧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填具借款申請書,以本件支票申請貼現放款,則依 八德分行一至五日之作業程序,似可推論宋品慧借得款項之日期,應在八十年十月十 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間,並不影響宋女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將本件支票連同借款 申請書交付八德分行之事實。原判決誤將借款申請日指為核發貸款日,將宋女提出 本件支票之日期,自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溯及往前推算一至五日,即十月初至十四日間 ,進而推論宋女取得本件支票之日期係同年十月初至十四日間,顯與所憑借款申請書 及八德分行覆函意旨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前 揭借款申請書所載內容,關於借款方法、還款辦法欄原載為「票據貼現」、「票據到 期」字樣,旋又改為「信用借款」、「到期清償」,並在刪改處蓋上「金都藥品有限 公司」及「宋品慧」印章,似在說明該項借款原為票據貼現改為信用借款。又該借款 申請書經編號為四三二號,然該借款申請書所檢附之「票據明細表」上其編號卻為八 一(﹖)\二六三-二號(承做貼現),上述「票據明細表」是否本件借款申請書之 附件,不能令人無疑。又借款申請書提出之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然「預定用款 日期」欄,似將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塗改為同年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正面)。 再宋女一再主張渠係同時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三張,除本件支票即0000000號之 一張外,另有0000000、0000000號之二張,但該三張支票發票日所蓋 之日期戳,其字跡後二張似為相同,惟前一張與後二張則互不相同(見原審卷第六十 頁),上開疑點,與事實之認定不無關連,自應詳加調查予以澄清,方足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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