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宋品慧於民國七十九年(
按係七十七年之誤)九月間
因旅遊結識後
旋於台北市同居,互有金錢往來,
嗣於八十年十月間,二人不睦,宋品
慧自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同居處遷出,因而互訟,先後分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互為
告訴。甲○○竟
意圖宋品慧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有彰化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
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帳號三九五二一號支票,於八十年十月初至同年月十
四日之間,在其同居之上址借予宋品慧持至銀行貼現,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謂上開支票,伊於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後,於八
十年十月八日遭宋品慧在上址竊取,並偽填面額、發票日後持往銀行貼現,誣告宋品
慧涉有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但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以罪嫌不足處分
不起訴,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確定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
告訴人宋品慧指訴,
本件支票係上訴人借其持往銀行貼現,而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原名華塑辦事處,
下稱八德分行)所提借款申請書上
所載借款申請日期係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則該日期
似屬填具借款申請書檢附票據明細表及擬貼現之票據,交付該分行申辦貼現放款之送
件日,
而非核撥貸款日,觀諸借款申請書內「審核及准否情形」欄載有「擬請准予貸
放」字樣(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而自明。又依該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
八德字第一一八號及同年四月十四日一八德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內容,並無借款申請書
上所載日期為晚於送件或核撥貸款日期之說明,復無借款申請前一至五日須先將貼現
票據送交該分行審查之任何記載,則八德分行來函所謂「客戶以支票貼現,約需一至
五天」,似指核撥貸款之日為提出借款申請書,擬貼現票據後之一至五日。原判決既
認定宋品慧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填具借款申請書,以本件支票申請貼現放款,則依
八德分行一至五日之作業程序,似可推論宋品慧借得款項之日期,應在八十年十月十
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間,並不影響宋女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將本件支票連同借款
申請書交付八德分行之事實。
乃原判決誤將借款申請日指為核發貸款日,將宋女提出
本件支票之日期,自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溯及往前推算一至五日,即十月初至十四日間
,進而推論宋女取得本件支票之日期係同年十月初至十四日間,顯與所憑借款申請書
及八德分行覆函意旨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前
揭借款申請書所載內容,關於借款方法、還款辦法欄原載為「票據貼現」、「票據到
期」字樣,旋又改為「信用借款」、「到期清償」,並在刪改處蓋上「金都藥品有限
公司」及「宋品慧」印章,似在說明該項借款原為票據貼現改為信用借款。又該借款
申請書經編號為四三二號,然該借款申請書所檢附之「票據明細表」上其編號卻為八
一(﹖)\二六三-二號(承做貼現),上述「票據明細表」是否本件借款申請書之
附件,不能令人無疑。又借款申請書提出之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然「預定用款
日期」欄,似將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塗改為同年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正面)。
再宋女一再主張渠係同時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三張,除本件支票即0000000號之
一張外,另有0000000、0000000號之二張,但該三張支票發票日所蓋
之日期戳,其字跡後二張似為相同,惟前一張與後二張則互不相同(見原審卷第六十
頁),上開疑點,與事實之認定不無關連,自應詳加調查
予以澄清,方足為適用
法律
當否之判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