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蘇貞昌 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澤元 男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
謝夢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演講傳播不
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謂:「…
…伍澤元竟意圖使候選人蘇貞昌不當選,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止之競選
期間內,在屏東縣區內各鄉鎮公辦政見會上,
接續以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又在同競選期內,在屏東縣內各處,散發各種文
宣,接續以文字、圖畫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云云。
按刑法上之
連續犯與
繼續
犯有別,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
法益,自其行為之延長之點觀之,雖
與連續犯類似,然連續犯係反覆實行數個相同之行為,而繼續犯之特性,則屬一個行
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常在持續之中,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繼續其動作,以使結果之
發生。本件被告伍澤元先後於不同之時間、不同之地點,對不同之群眾或以演講或以
散發各種文宣以文字、圖畫之方式、傳播各種並不完全相同之不實之事,能否謂係單
一犯意,接續行為以
單純一罪論科已不無研求之餘地。又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已經
投票,為何在投票以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仍有競選行為繼續傳播不實之事﹖
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宣判以前即同年月十一日
被告提出於
原審法院聲請再開辯論狀中稱:「……惟
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
即因急性腸炎併嘔吐、嚴重腹瀉、腹部絞痛,尤是四月五日上午起更是頻頻腹瀉絞痛
並嘔吐不已,不逾三十分鐘就急奔如廁多次,致身體虛弱不
堪……,因此辯論
期日殊
無法到庭,自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有檢附之羅秀雄診所診斷書一紙,為此狀請
……,准予再開辯論,俾保障聲請
人權益……」並有該診斷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㈢
第一二五、一二七頁)原審未予查明或對該項聲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以被告經合
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亦嫌疏略。上訴人等各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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