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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少年邵○良(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曾至台北縣○○鎮○○路○段○○ ○號一樓黑珍珠卡拉OK店飲酒,結識該店小姐「小愛」即謝○枝、「小琴」即許○ 琴。因被告對謝○枝頗有好感,數次前往捧場。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晚上被告與邵忠 良等人又至該店飲酒,原欲帶許、謝二女出場,卻因吳鴻鑫摔酒杯且將許○琴、謝○ 枝帶往上址三樓,二人心生不滿,尾隨而至毆打吳某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離去後忿恨難消。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二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旁某工寮 附近飲酒後,被告以電話查明黑珍珠卡拉OK店尚未打烊,二人又同騎一機車至黑珍 珠卡拉OK店欲找謝女,於翌日(十日)凌晨二、三時抵達,見該店已打烊,騎樓下 停放機車多部,其中之一部光陽牌豪邁黑色機車,邵○良誤認係吳鴻鑫所有,思及前 嫌乃為洩憤,與被告均預見點燃機車足以延燒其他機車波及騎樓天花板之裝潢,進而 蔓延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預見深夜住宅內住戶均已熟睡,睡夢中不知火災或難 以走避,足以燒死該處住戶中之人,竟不顧火災後果,共同基於縱使燒燬住宅及燒死 現住人,亦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聯絡,邵○良提議要燒燬該機車並詢問被告意見,被 告竟未反對或加以制止,且不違背其本意,遂默許同意,隨即由邵○良以其所有之打 火機點燃機車之油管,二人見機車著火後,由邵○良駕駛機車後載被告匆匆離去,事 後火勢蔓延至旁邊四輛機車及騎樓天花板裝潢,火苗濃煙沿樓梯間竄燒一至四樓致屋 內之王鴻炳、王佩如、王翎鳳、張志明、陳蓮華、張進福、張振勇、高梅香、蔡秀美 、何凱玫十人,分別在其住處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或燒焦死亡,林明貴、林新福、 黃芬霞、謝○枝、邱鈺惠五人則因即時獲救分別受有各傷情(死因及傷情詳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另三樓住戶李茂生平安逃出未受傷害。終致該址一樓室內裝潢燒燬,二樓 樓梯口附近隔間夾板燒穿、三樓緊鄰樓梯口之臥室完全燒失、四樓樓梯間夾板燒燬, 而使各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一、二樓)之建築物因焚燬而失其效用 。警方研判上述事故係人為縱火,並根據線索認定被告及邵○良二人涉嫌重大,乃 積極查緝,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美麗宏 國工地工寮,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分 別查獲被告及邵○良,扣得邵○良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又我刑 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 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原判決援引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五年四 月一日樹警刑義字第五○三九號函為認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之判決基礎,但並未於審 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據,令為辯論,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法。㈡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 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 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本件據被告供稱:「……他(指邵○良 )當時提議要燒車,我沒有表示反對,他就走到機車旁,不一會兒,機車就燒起來, 我看到火就說快一點離開,……」(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六頁),「我們主要是去 喝酒,看到打烊了,我去牽機車,邵某看到小吳(吳鴻鑫)的車,就臨時起意要燒車 」,「放火當時他有告訴我,我只跟他說太晚了快走」,「我只看放火後,就說快走 ,我還問他幹麼﹖」(同前卷第一二頁、第一一二頁)。另邵○良亦稱:「我們二人 同時下車走到黑珍珠門口,看店關了,見門口有幾部機車停在騎樓地,看到其中一部 黑色光陽機車,我即向甲○○說,這部機車可能是小吳的,就把它燒掉,甲○○沒有 反對,我就把油管拉下點火燃燒,……」,「……我點火前有告訴他(被告),但他 沒表示意見,他在牽車,看到火著起來,他就說快走」(同前卷第九頁、第一一○頁 )各等語。原審並援引二人之上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如均無訛,被告於邵○良向 其表示要放火燒機車時,雖未明示反對,但既已告以「太晚了快走」等語,則其真意 為何﹖是否有阻止之意思﹖即非無探求之餘地,實情究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一再 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僅以「被告及邵○良與謝○枝、許○琴均屬屏東 縣牡丹鄉之同鄉舊識,被告愛慕謝女,數次前往黑珍珠卡拉OK店捧場,八十二年四 月一日晚上,二人又至該店飲酒,原欲帶謝、許二女出場,因吳鴻鑫當時摔酒杯並將 二女帶往三樓,引起被告及邵○良之不滿,尾隨到三樓,分持類似螺絲起子及日光燈 管等物毆打吳鴻鑫。則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凌晨被告及邵○良又前往黑珍珠卡拉OK店 放火燒車,顯非無端生事,而係基於洩憤之動機,雖被告未親自下手點火,但其見邵 忠良着手放火燒車,邵○良在放火前曾詢被告意見,被告卻未加阻止或表示反對,如 被告及時制止或表示反對,邵○良必然打消放火之念頭」云云,認被告與邵○良間「 應有放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而於被告對邵○良之行為有無制止之義務 ﹖如何僅因其與邵○良前曾與吳鴻鑫發生衝突,邵○良着手放火前曾告以要燒機車, 被告未予阻止或反對,即謂「有默許同意邵○良放火之意思,且不違背其本意」﹖又 如何「如被告及時制止或表示反對,邵○良必然打消放火之念頭」,被告未加制止或 表示反對,即係「與邵○良間有放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進一步說明其 理由及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被告於警察局固供稱:「我們本來與邵○良、王 天賜、鄭達望在黑珍珠喝酒,後來小吳摔杯子並拉着小琴(許○琴)、小愛(謝○枝 )到三樓,我跟忠良就拿着日光燈管跑到三樓,忠良叫小吳出來,忠良即以日光燈管 往小吳的頭部打去,再以燈管刺吳某的臉,然後就下樓,四人回中壢」(偵字第六八 ○五號卷第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四月一日)因本來我們要帶小愛 及小琴出去,結果被小吳帶走,後來我們問裡面服務生,知道他們在樓上,小愛和小 琴我以前去過二次帶他們出去,他們都願意,這次是被小吳帶走,所以我們才上樓問 究竟,上樓後邵某就開始打小吳,……」(同前卷第一一一頁)云云。但自第一審起 ,即否認上開供述為真正,一再辯稱:因吳鴻鑫摔杯子打到邵○良,邵以為他們是故 意的,當時就起口角,吳鴻鑫跑到樓上,邵○良要我跟他去找吳理論,我就跟着上樓 ,是邵○良打吳鴻鑫,四月一日謝○枝並未去黑珍珠卡拉OK店上班等語(第一審卷 第廿三頁反面、第五十八頁、第一三一頁、第二九一頁反面,原審更㈢字卷第廿六頁 、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九頁)。證人吳鴻鑫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伊 尚不認識謝○枝,亦未帶謝○枝及許○琴出場,許女四月一日並未至卡拉OK店上班 等語(更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三頁)。與被告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上 開供述,亦不相符合,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率認「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晚 上,被告與邵○良原欲帶謝、許二女出場,因吳鴻鑫當場摔酒杯並將二女帶往三樓, 二人心生不滿,尾隨而至將吳某毆打成傷」,進而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被告與 邵○良又前往黑珍珠卡拉OK店放火燒車,顯非無端生事,而係基於洩憤之動機」, 認定被告與邵○良有「放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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